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字第1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字第1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簡字第189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2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第1行至第2行「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5年1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應更正為「甲○○前因竊盜、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95年1月27日執行完畢。」,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文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泰濃中華民國97年6月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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