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4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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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43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己○○ 王玉櫻 被告丙○○
丁○○戊○○原住臺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零參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零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捌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丁○○、戊○○3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84年4月6日,邀被告丁○○、戊○○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臺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2,950,000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限為20年,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碼
0.4%浮動計算,本息如有遲延清償者,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又依兩造所簽借據第6條之約定,本金或利息如有一部遲延,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於借得上開款項後,僅償還部分本息即未清償,經訴外人臺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拍賣抵押物取償,現仍欠1,180,331元及自96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01%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之違約金未清償。又訴外人臺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前曾更名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後又與原名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原告合併,以原告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上開欠款及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3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分配表、原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財政部函文、利率查詢表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執字第30585號強制執行事件全卷查明屬實,被告3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欠款及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經核為12,981元(裁判費12,781元,公示送達費用200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被告3人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書記官余吉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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