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毒抗字第9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944號抗告人即被告 何志峯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114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何志峯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14日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7月14日晚間7時55分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2住所,為警持原審所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1包(總毛重25.149公克;聲請書誤載為19包,應予更正)而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雖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其尿液經送請具有專門鑑定尿液中有無毒品成分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尿液檢體編號亦互核相符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116378)、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被告應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又被告於本件犯行前,未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且被告另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2321號提起公訴,現由原審審理中,檢察官因認本件不宜為緩起訴處分,故選擇向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經原審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另案被起訴販賣毒品是莫名其妙,該案根本不是毒品而是砂糖加蘇打粉,且被告本身有在吃診所開立之管制藥,並沒有施用任何毒品,怎會有毒品陽性反應,被告本身也是被害人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告雖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然其於
前述時、地為警察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尿液檢體編號亦互核相符等情,有前述尿液檢體委驗單及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5、27頁),堪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
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乙節,業據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後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又酵素免疫分析法屬免疫學分析原理,當其他藥物化學結構相近才可能引起偽陽性;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則係目前確認藥物篩檢結果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均不致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後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解釋甚詳,凡此均為法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是被告於上開時、地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安非他命之濃度為1,280ng/mL、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則為3,500ng/mL,毒品濃度均高於衛生福利部公告闕值500ng/mL,而該結果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已足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足認被告於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被告雖稱其有在吃診所開立之管制藥品,然未提出任何看診紀錄或處方箋以供本院查證,則其空言否認犯行,自不足採。加以警方當日在被告住處扣得疑似毒品之物,經鑑定結果,其中21包確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毒品鑑定書等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6-18、20-24頁),益徵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㈢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12頁);且檢察官於聲請書中敘明被告另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業經提起公訴由原審審理中,此亦與前述紀錄表相符,是檢察官認本件不宜為緩起訴處分,而向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核屬檢察官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是檢察官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尚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審以檢察官聲請意旨並無不合,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抗告意旨執前詞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煙平
法官吳炳桂法官游士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紫喬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