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原交簡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原交簡字第23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嘉瑢選任辯護人黃小舫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1年度原交易字第2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簡嘉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簡嘉瑢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16時30分前某時許,在屏東縣不詳處所飲用威士忌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前開飲酒後之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110年11月25日16時30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000○00號前,因飲酒後無法安全駕駛失控自撞路邊電線桿(編號:大同31R1),並跌落昏迷於附近鳳梨田中,後經路人報案並將簡嘉瑢送醫救治,經警方委託高雄榮民總醫院屏東分院對其作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63.14MG/DL(換算百分比濃度為百分之0.263),而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嘉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8頁),核與證人即員警 侯佑霖 於偵查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5頁及反面),並有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立人醫事檢驗所檢驗報告單、車號及證號查詢結果、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蒐證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長治分駐所111年1月18日職務報告暨所附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17至21、23、25、29、31至43頁、偵卷第10至1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與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30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而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行為人。經綜合上情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罪。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
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以及對於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仍執意騎車上路,終至自撞倒地,行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前未有任何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非不良,且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酒醉程度、所駕車輛之危險性、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並無任何前案紀錄,已如前述,可知其前未曾因故意
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審酌其於本件雖為醉態駕駛行為,但係騎乘侵害性較小之機車,且實際上並未發生他人傷亡事故,兼衡其並無任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殆堪認定其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實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是以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另諭知緩刑2年。再者,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及培養、強化其正確法治觀念,而得以於緩刑期內深自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並斟酌公訴檢察官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9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依同條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以勵自新。又被告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所定事項,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於緩刑期間將被告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簡易庭法官楊宗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書記官黃依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