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41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樊力豪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樊力豪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樊力豪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又被告先強
拉告訴人 盧宗慧 至其所駕駛之小客車內,復於告訴人逃脫後再次強押告訴人至車旁,欲將告訴人拉進車內等動作,主觀上皆係基於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同一決意,客觀上亦係於密切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予以包括之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按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
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8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主張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依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本案不得認被告構成累犯,但本院仍以前開前科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㈢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率爾以
上開手段妨害告訴人正常離去之行動自由,行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告訴人業與被告達成和解,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0頁),兼衡被告之犯案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前科素行(見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和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簡易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書記官許珍滋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613號被告樊力豪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樊力豪與盧宗慧係男女朋友,因感情因素常發生爭吵,於民國111年3月8日21時許,樊力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盧宗慧位於屏東縣○○市○○路00號HBAR店上班處所,欲與盧宗慧談判時,2人因故發生爭吵,竟基於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及行無義務之事之妨害自由犯意,出手將盧宗慧強行拉進上開小客車之後座,盧宗慧乘樊力豪不注意之際,從另一邊車門逃脫,樊力豪再次追上前,以手勒住盧宗慧的脖子,將其再次強押至車旁欲將盧宗慧拉進車內,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盧宗慧正常離去之行動自由權利。嗣經路人發現,樊力豪方將盧宗慧放開,並尾隨盧宗慧進入HBAR店,再次欲將盧宗慧拉出店內未果後,隨即走出店外駕駛上開車輛離去。
二、案經盧宗慧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樊力豪於偵訊中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地,有以強制力限制告訴人盧宗慧行動自由之事實。2告訴人盧宗慧於警詢之指訴。證明於上開時、地,遭被告以強制力欲將其拉進車內之事實。3⑴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⑵錄影畫面截圖11張。佐證於上開時、地,被告有以強制力的方式,欲將告訴人拉進車內,妨害告訴人自行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11日
檢察官鄭央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
書記官曾于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