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7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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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易字第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763號上訴人即被告 曾信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2166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9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曾信堯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78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侵訴字第22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共2罪)、3年1月(共2罪)確定;㈢因妨害兵役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36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㈣因傷害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30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㈤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7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643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確定;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73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㈧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㈨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5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㈠至㈤、㈧所示之罪刑,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5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㈥、㈦、㈨所示之罪刑,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1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1月23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4月12日20時5分前某不詳時間,持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藍波刀1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之選物販賣機(俗稱夾娃娃機)店內,用力搖晃、拉扯 蔡秉樺 擺放在該店內之選物販賣機機臺玻璃門,迄至門鎖鬆脫後,再徒手伸入該機臺內竊取盒裝公仔7組得逞。嗣員警於110年4月12日20時5分許,在前開地點執行巡邏勤務,見曾信堯形跡可疑而予攔查,並當場扣得藍波刀1把及上揭遭竊物品。
二、案經蔡秉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亦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曾信堯(下稱被告)於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然本判決下列所引供述證據,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陳稱: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其於原審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時吃精神科的藥,不知道發生什麼事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伊於110年4月12日20時5分許,在
新北市○○區○○路000號娃娃機店內,竊取公仔為警查獲,伊是用力拉扯機臺,機臺的門打開後,直接拿取盒裝公仔7組,伊承認竊盜犯行等語(見偵查卷第17至18頁、第10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110年4月12日故意搖晃選物販售機的玻璃,讓門鎖鬆開後,再徒手將裡面的盒裝公仔7組拿出來等語(見偵查卷第25頁)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現場及贓證物照片(見偵查卷第45至65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自白
,對其竊盜犯行之案發經過,均能為明白、完整之敘述,且對於檢警所詢問事項亦對答如流,甚至於警詢時表明:其竊取公仔之目的,乃為博得其妻之關注等語(見偵查卷第19頁);又依現場監視器畫面所示,被告先以搖晃機臺之方式打開玻璃門,再於短短2分鐘內,多次拿取選物販賣機機臺內之盒裝物品,次第堆疊,行為正常有序,足徵被告行為時精神狀況並無異狀。被告前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竊時攜帶之藍波刀,係金屬材質,刀刃鋒利,持之揮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之犯罪前科紀錄,猶再犯本案,顯然忽視法律禁令,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雖辯稱其當時因服用精神科藥物,無法辨識自己行為已
觸法云云,然被告就其於案發時確有服用精神科藥物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依現場監視器畫面所示被告竊盜之過程,難認為其有因服用藥物導致恍神或行為異常等之情狀,再審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意識清楚,針對檢察官或員警詢問之問題,亦能逐一具體回答且應答切題,究其言談間核無乖離現實、答非所問或離題之處,關於本案緣由復能明確記憶、清晰回想及詳細描述說明,尚猶知為自己辯解並主張有利於己之事項,可徵被告於行為時仍具有相當認知、判斷、辨識、支配及控制能力,並明確知悉其行為具有不法性,亦能權衡其不法行為所致結果,要無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之餘地,被告請求依刑法第19條規定減免其刑云云,自無足取。
三、原審本於同上見解,適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並說明扣案之藍波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等情,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竊取盒裝公仔7組後,仍放置於該店面地上,並未置於伊實力支配下,應為未遂;又伊當時因服用精神科藥物無法辨識自己行為已觸法,至警員臨檢時才回神,是伊行為時精神狀態,應符合刑法第19條無責任能力狀態云云:惟按竊盜罪既遂未遂之區別,應以行為人已否將所竊之物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標準,不以所竊之物是否已搬離現場為必要(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3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已將盒裝公仔7組由選物販賣機之機臺中取出,堆疊置於機臺旁,準備隨時拿走,有現場照片附卷足憑(見偵查卷第57至65頁),是竊取之盒裝公仔7組已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下,雖尚未搬離現場,仍成立竊盜既遂罪;又被告行為時具有相當認知、判斷、辨識、支配及控制能力,並無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適用之餘地,詳如前述,被告上訴意旨,要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或置原判決前開論述於不顧,任意指摘,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冠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俞秀美法官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政庭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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