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79號聲請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被告鄭文正上列聲請人因具保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1年度執聲沒字第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文正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鄭文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聲請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獲釋。茲因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被告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前揭保證金之沒入,應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指定保證金額1萬元,由被告出具現金保證而被釋放,嗣被告前開案件業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3號判決確定,而送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下稱澎湖地檢署)執行等情,有澎湖地檢署具保人基本資料表、國庫存款收款書、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被告經聲請人對其住所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聲請人復囑託警拘提被告亦無所獲,復查無另案在監、在押等情,亦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送達證書、拘票暨拘提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是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被告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刑事庭法官陳立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映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