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侵上訴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侵上訴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侵上訴字第202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大武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21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李大武於民國109年12月4日下午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路口之公車站牌,搭訕與其同社區(地址詳卷)之住戶即代號AD000-H109496號之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與A女一同返回至A女住處(地址詳卷)之樓層,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性騷擾之犯意,與A女談及按摩相關話題時,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先以手碰觸A女之肩膀,再接續自A女後頸部往下觸摸至後腰及屁股上半部處,離去前又突以手撫摸A女頭部及單手摟住A女肩膀、腰部之方式擁抱A女,而對A女為性騷擾行為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亦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於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然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其於原審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A女對話且觸摸告訴人肩膀、脊椎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犯行,辯稱:伊當天有用手碰告訴人之肩膀及背部,但沒有碰到腰部及屁股;伊碰她的肩膀,是因為她說她肩頸很硬,然後告訴人又說她坐姿不良,就問她來量一下有沒有脊椎側彎,她說好之後,才會從她的肩膀順著脊椎按下來,按到脊椎一半的地方,大概胸椎以下4、5節的脊椎處,沒有到腰部;伊問告訴人與其他人有無擁抱行為及感覺,她說擁抱的感覺有時好、有時不好,伊為了要讓她分辨大腦如何運作,體會擁抱前後之感覺有無不同,及讓她感受不同人、不同次擁抱的不同身體語言,才會擁抱她,伊與告訴人的每個互動及動作都有徵求告訴人同意,若告訴人當下感到不舒服,應該會離開,但當天結束後告訴人還主動說有問題要問伊,並留LINE給伊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109年12月4日下午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路
口之公車站牌,搭訕與其居住在同社區之告訴人後,一同返回至告訴人之住處樓層,並在與告訴人談及按摩相關話題時,以手碰觸告訴人之肩膀、背部等處,離去前又以手撫摸告訴人頭部、以單手摟住告訴人之肩膀及環抱告訴人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偵字第21366號卷第7至11頁、第63至64頁、原審卷第106至115頁),且經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證述明確(見偵字第21366號卷第13至15頁、調偵字第2171號卷第41至42頁、原審卷第106至115頁),復經原審勘驗檔名「FilZ00000000000000」至「FilZ00000000000000」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屬實,此有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3至45頁、第47至5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第查,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稱:被告與伊到伊居住
樓層後,就一直找伊聊天,問伊有沒有交過男朋友及詢問發展進度,此時伊已感到不舒服,後來他講到穴位時,叫伊回去放書包、換拖鞋出來,說要指給伊看穴位在何處,伊就換好出來找被告,期間被告沒經過伊的同意,就以按摩名義撫摸伊的肩膀,說伊身體痠痛,手伸到伊的外套裡面摸伊的脊椎,用按壓方式壓著伊的脊椎,一直摸到尾椎、背部、屁股上半部;後來被告跟伊聊別的,就用單手摟伊的腰、把伊的腰跟他的肚子貼合,將伊抱進懷裡,伊跟被告身體就完全碰到,伊想後退,就被被告抓住,摸伊的頭,最後說再見時,又突然單手把伊抱進其身體後才離去;過程中總共2次撫摸伊的肩膀、背部至屁股上方,2次將伊單手抱進其懷裡及1次雙手抱進懷裡;被告碰伊身體都沒有經過伊同意,伊當下是被嚇到了,也不知道該怎麼辦,就只想要往後退避開被告等語綦詳(見偵字第21366號卷第14、15頁、調偵字第2171號卷第41至42頁、原審卷第106至115頁);且告訴人亦當庭指出被告觸摸其背部之部位,係由後頸椎一路往下至臀部上半部乙情,經原審當庭勘驗無訛(見原審卷第120頁)。
㈢復經原審勘驗卷附光碟內之檔名「FilZ00000000000000」至「FilZ00000000000000」等23個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
⒈現場為電梯間,畫面右上方為安全門,右側中間有1部電梯(
下稱右上電梯),左側則有3部電梯(下稱左上、中左、左下電梯)。
⒉(FilZ00000000000000)告訴人(戴口罩,身著淺藍色上衣
、長褲、白鞋、黑色外套,後背包之女子)與被告(戴口罩,身著藍色上衣、黑色長褲、藍色格紋襯衫,側背包,手持雨傘之男子)於109/12/0416:12:27先後走出左上電梯門。
⒊(FilZ00000000000000)被告及告訴人先後走至中左電梯門
旁,被告並開啟電梯間之照明。隨後16:12:45許被告先指示告訴人翻起右手掌,並正面以右手短暫握住告訴人手掌調整手勢,隨後以右手指在告訴人手掌上比劃數秒,復對告訴人左手重複上開動作。
⒋(FilZ00000000000000-FilZ00000000000000)其後二人交
談約75分鐘(16:13:15至17:28:30),期間被告不斷比手畫腳並有握告訴人的右手,及有以右手觸摸告訴人額頭或偶有於談話中輕拍告訴人左手上臂之舉動,過程中有住戶至該電梯間搭乘電梯下樓,告訴人與被告持續講話。
⒌(FilZ00000000000000)告訴人於17:28:30自安全門右轉離
開,嗣於17:29:40從安全門返回電梯間,此時身上無後背包,並換上拖鞋,又被告此段時間皆在電梯間內等待並無離開。其後被告於安全門旁,指示告訴人下右腳襪子,蹲下正面以左手握住告訴人右腳掌,並以右手持不明物品在告訴人腳尖上按壓約1分半之時間(至17:31:30)。其後告訴人穿好襪子後被告先以右手觸摸告訴人的頭頂1下,隨後以雙手抱住告訴人雙手臂約5秒(17:31:45-17:31:50),復以右手牽起告訴人之左手。
⒍(FilZ00000000000000-FilZ00000000000000)2人繼續交談
約25分鐘(17:32:25至17:58:09),期間被告不斷比手畫腳或手持手機予告訴人觀看,並於:
⑴17:34:56正面將右手從告訴人左腰處伸進告訴人外套內,疑
似在觸摸告訴人後背部,持續約12秒(至17:35:10)告訴人身體沒有任何移動或特殊反應之後再繼續談話;⑵(FilZ00000000000000)17:50:45有人經過電梯間後離開
,2人持續談話,於17:51:30正面掀起告訴人外套,並以右手按壓告訴人左肩,持續約25秒(至17:51:56),隨後於17:52:00走至告訴人身旁,以右手觸摸告訴人頭頂1下後,將右手摟住告訴人右肩約2秒,復以右手輕拍告訴人背部數下,2人持續談話;⑶(FilZ00000000000000)於17:56:00正面以左手觸摸告訴人
頭頂1下,隨後於17:56:06先以雙手牽起告訴人雙手,復以左手摟住告訴人腰部並輕拍告訴人背部數下(至17:56:22鬆開);⑷於17:56:49以右手牽起告訴人左手,並以左手握住告訴人右上臂,持續約5秒(至17:56:55),之後2人持續談話。
⒎(FilZ00000000000000)告訴人於17:58:11自安全門右轉離開,被告則於17:58:35搭乘左上電梯離去。
有前揭原審勘驗筆錄足佐(見原審卷第44至45頁),足見告訴人指述被告撫摸伊的肩膀、背部至臀部上方,並將伊抱進其懷裡等節為真;且被告將手伸進告訴人外套內長達12秒,堪認告訴人所述:被告係沿著伊的頸椎一路往下觸摸至臀部上方乙節,並非虛捏;況告訴人與被告僅係有數面之緣之鄰居,未曾有何肢體接觸或深交之情事,經被告與告訴人坦承在卷(見原審卷第36、115頁),被告與告訴人復係偶然在公車站牌處相遇後,回到社區在電梯間交談,是以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關係、交談緣由及場合,告訴人顯無同意被告擅自觸摸其肩膀、背部、臀部、摟腰及擁抱之可能;再者,被告與告訴人並無任何仇隙或糾葛,亦經被告供陳明確(見原審卷第36頁),足見告訴人實無甘冒誣告罪責,耗費時間、精力蓄意虛捏事實,以構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堪認告訴人之證述內容要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㈣再查,告訴人係92年1月間出生,有告訴人之性騷擾案件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存卷可查(見偵字不公開卷第51頁),故被告為上開行為時,告訴人係未滿18歲之少年。又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坦承知道告訴人係專2,大概是高中2年級的年齡(見原審卷第40頁);而依我國學制,高中生為16歲至18歲,若就讀高中2年級,應屬未滿18歲之人,被告身為有相當智識、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從而,被告主觀上對於告訴人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乙節,應有所認識,要無疑義。
㈤被告所為應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及所辯不足採之理由:
⒈按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規定:「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
、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所稱「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不以「至使不能抗拒」為要件,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規定之罪:「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則係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之不當觸摸行為,而不符前開強制猥褻罪之構成要件者。對照同法第2條前段「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規定,顯將性騷擾排除於性侵害犯罪以外之對他人所為違反意願而含有性意味之言語及舉止,而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之「猥褻」,則係指行為人出於猥褻之犯意,所為行為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亦足以滿足自己情慾,而侵害他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利之行為,且未對猥褻之身體部位設有限制,兩罪成立要件並不相同。⒉是以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之強制觸摸罪,雖然都與性事有關,隱含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而侵害、剝奪或不尊重他人性意思自主權法益。但兩者既規範於不同法律,構成要件、罪名及刑度並不相同,尤其前者逕將「違反其(按指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作為犯罪構成要件,依其立法理由,更可看出係指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傳統方式以外之手段,凡是悖離被害人的意願情形,皆可該當,態樣很廣,包含製造使人無知、無助、難逃、不能或難抗情境,學理上乃以「低度強制手段」稱之。從大體上觀察,2罪有其程度上的差別,前者較重,後者輕,而實際上又可能發生犯情提升,由後者演變成前者情形。從而,其間界限,不免產生模糊現象,自當依行為時、地的社會倫理規範,及一般健全常識概念,就對立雙方的主、客觀因素,予以理解、區辨。具體以言:
⑴從行為人主觀目的分析:強制猥褻罪,係以被害人作為行為
人自己洩慾的工具,藉以滿足行為人自己的性慾,屬標準的性侵害犯罪方式之一種;強制觸摸罪,則係以騷擾、調戲被害人為目的,卻不一定藉此就能完全滿足行為人之性慾,俗稱「吃豆腐」、「佔便宜」、「毛手毛腳」、「鹹濕手」即是。
⑵自行為手法觀察:雖然通常都會有肢體接觸,但於強制猥褻
罪,縱然無碰觸,例如強拍被害人裸照、強令被害人自慰供賞,亦可成立;強制觸摸罪,則必須雙方身體接觸,例如對於被害人為親吻、擁抱、撫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但不包含將被害人之手,拉來碰觸行為人自己的性器官。⑶自行為所需時間判斷:強制猥褻罪之行為人,在加害行為實
施中,通常必需耗費一定的時間,具有延時性特徵,無非壓制對方、滿足己方性慾行動進展所必然;強制觸摸罪則因構成要件中,有「不及抗拒」乙語,故特重短暫性、偷襲性,事情必在短短數秒(甚至僅有1、2秒)發生並結束,被害人根本來不及或無餘暇予以抗拒或反對。
⑷自行為結果評價:強制猥褻罪之行為人所造成的結果,必須
在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過程中,達至剝奪被害人性意思自主權程度,否則祇能視實際情狀論擬他罪;強制觸摸罪之行為所造成的結果,則尚未達至被害人性意思自由之行使,遭受壓制之程度,但其所應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和平狀態,仍已受干擾、破壞。
⑸自被害人主觀感受考量:強制猥褻罪之被害人,因受逼被性
侵害,通常事中知情,事後憤恨,受害嚴重者,甚至出現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現象;強制觸摸罪之被害人,通常是在事後,才感受到被屈辱,而有不舒服感,但縱然如此,仍不若前者嚴重,時有自認倒楣、懊惱而已。
⑹自行為之客觀影響區別:強制猥褻罪,因本質上具有猥褻屬
性,客觀上亦能引起他人之性慾;強制觸摸罪則因行為瞬間即逝,情節相對輕微,通常不會牽動外人的性慾。誠然,無論強制猥褻或強制觸摸,就被害人而言,皆事涉個人隱私,不願聲張,不違常情(後者係屬告訴乃論罪),犯罪黑數,其實不少,卻不容因此輕縱不追究或任其避重就輕。尤其,對於被害人有明示反對、口頭推辭、言語制止或肢體排拒等情形,或「閃躲、撥開、推拒」的動作,行為人猶然進行,即非「合意」,已該當於強制猥褻,絕非強制觸摸而已(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雖有多次碰觸告訴人肩膀、背部、腰
部至臀部上方之行為,然過程中未見被告有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等手段;再審酌被告係利用其與告訴人談論按摩話題之機會,先伸手觸摸告訴人之肩膀後,再繼續與告訴人談話,間隔數分鐘後再伸手自告訴人後頸椎往下按壓至後腰及臀部上半部,其後繼續與告訴人對話,於對談即將結束之際,復對告訴人為摟腰、擁抱行為等情狀,及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被嚇到了,不知道怎麼反應,才都沒有以言詞拒絕等語(見原審卷第107頁、第114至115頁),足見告訴人遭被告觸摸身體各部位之時間均屬短暫,且非在告訴人預料下所為,告訴人因受驚嚇而未有任何推拒、阻擋動作,堪認被告係趁告訴人未及反應之時,以突襲式、出其不意之方式,碰觸告訴人身體各部位,各次碰觸之時間均屬短暫,其侵害行為於告訴人未及表達性自主意願前即已結束,是被告所為顯與強力壓抑被害人性自由意思之情形有別,難認已達強制猥褻之程度。惟被告碰觸告訴人之身體部位及方式,均非一般社交禮儀下他人得以隨意碰觸之身體部位,且告訴人亦證稱:從背部摸到伊的臀部上方、摟腰、摸伊及擁抱等行為,伊都感到被冒犯等語(見原審卷第111頁),是其所為實足以引起告訴人之嫌惡感,侵犯告訴人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應論以性騷擾行為。被告雖以告訴人於過程中均未有反抗之表現等語置辯,然性騷擾犯行之被害人於遭侵害過程中,本係因侵害行為過於短暫,而未及為任何呼救或躲避,是告訴人因遭被告於談話過程中,數次以偷襲式方式碰觸身體,未及為任何抵抗行為,乃屬當然,且為性騷擾犯行與強制猥褻犯行之重要區辨,自無從以告訴人未有實際抵抗行為,遽以推論被告並無性騷擾告訴人之行為,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⒋又被告以告訴人係為符合「若受到性侵害即可獲得申請社會
住宅優先權」之要件,始會對被告提告云云。然查新北市社會住宅承租辦法除於第5條第7項規定,家庭成員為家庭暴力或性侵害之加害人者,其財產狀況不列入家庭成員之財產狀況之計算範圍外,並無關於若告訴人為性侵害被害人即可優先申請社會住宅之規定,是被告此部份辯解顯屬無稽,自無可採。
⒌告訴人雖另稱:因被告觸摸伊背部時,另1隻手有抓住伊腰部
,伊看見被告有拿雨傘,伊怕被告會攻擊伊,所以不敢反抗等語(見原審卷第113至115頁)。然此情為被告所否認,且依前揭勘驗截圖照片所示,被告以右手觸摸告訴人背部時,被告之左手遭告訴人身體擋住,無法看見被告左手之動作,另被告與告訴人談話過程中雖有攜帶雨傘,然未見被告有任何持雨傘作勢攻擊之動作,是否僅得以被告有攜帶雨傘,即認被告主觀上有持雨傘恫嚇、攻擊而對告訴人施以強制手段之行為或犯意,自非無疑。從而,自難僅以告訴人此部分之單一指述,逕認被告有以左手壓制告訴人腰部及持雨傘對告訴人為強制犯行,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以前詞置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礙難採信
。被告明知告訴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仍於上揭時、地,未經告訴人同意,碰觸告訴人之肩膀,自告訴人背部頸椎處往下撫摸至告訴人臀部上半部,再摟住告訴人肩膀、腰部及環抱告訴人等行為,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利用與告訴人談論按摩話題之機會,接續觸摸告訴人之
肩膀、背部至臀部上半部,再摟住告訴人肩膀、腰部及環抱告訴人,引發告訴人不舒服之嫌惡感覺,足可認定被告係對告訴人實施性侵害犯罪以外之違反其意願,而屬「性別冒犯」有關之行為,並損及告訴人之人格尊嚴,造成告訴人被冒犯之情境,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罪。被告先後觸摸告訴人之肩膀、背部至臀部上半部,再摟住告訴人肩膀、腰部及環抱告訴人等數行為間,係出於同一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為性騷擾之犯意,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所侵害者係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係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猥褻罪
,惟查:被告係利用與告訴人談論按摩話題之機會,以短暫、使告訴人不及防備之方式,接續觸摸告訴人之肩膀、背部至臀部上半部,再摟住告訴人肩膀、腰部及環抱告訴人,並未另為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意願之行為以壓制告訴人性自主意志之形成自由,從而被告所為應尚未達強制猥褻之程度,僅屬性騷擾,業如前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強制猥褻罪,容有未洽,但兩者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仍應予以審理,且經原審於審理時當庭告知亦可能涉及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罪(見原審卷第104頁),核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並無影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係成年人故意對行為時未滿18歲之少年即告訴人犯罪,
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僅係普通鄰居,並未有何情誼,明知告訴人為未滿18歲之學生,仍為身心發展未臻健全之少年,竟假借討論按摩為由,趁機對告訴人實行性騷擾犯行,且觸摸部位遍及肩膀、背部、腰部及屁股,甚而對告訴人為摟腰、擁抱等行為,犯罪所生危害甚大,自應嚴予責難;參以被告於偵審程序中始終否認犯行,除迄今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甚而羅織告訴人係為申請社會住宅始設詞陷其於罪,犯後態度惡劣,及其自承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斟以告訴人於量刑時請求從重量刑,檢察官亦認被告毫無悔意等情,量處有期徒刑10月,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是出於好意開導告訴人學習交際,不是色情交流,告訴人和他的家人是想要錢,視頻中沒看到伊摸告訴人的尾椎,當時身體接觸都有告知告訴人云云。然查,被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犯行及其所辯不足採之理由,均詳如前述,被告上訴意旨要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均無可採,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判決未記載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尚有未洽,然與判決本旨無礙,爰不予撤銷,附此說明。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經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凃永欽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冠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俞秀美法官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政庭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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