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7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7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77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威埕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一○○年度執聲字第一○七七號、一○○年度執字第三四三六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威埕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林威埕因犯侵占及毒品等案件,分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二年六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徐淑芬以上證明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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