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4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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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易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玉麟選任辯護人彭火炎律師
張玉琳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86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邱忠義
書記官王思穎通譯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許玉麟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許玉麟明知飲酒後不能駕車,於民國89年11月20日下午,在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並於同日下午2時10分許,行經新竹縣湖口鄉新○○○區○○路與工業三路交叉口時,撞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 傅以榮 ,並致傅以榮受有嚴重傷害,經送往東元醫院急救仍不治死亡,而許玉麟所涉過失致人於死等刑事案件,並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刑事庭以90年度交訴字第68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刑事庭以90年度交上易字第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經傅以榮之繼承人即 許佩芬 及 傅仲箎 、 傅大維 、 傅紫綾 、 王麗琴 等人對許玉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之訴訟後,亦經新竹地院民事庭以90年度重訴字第149號判決確定,再經傅以榮之繼承人即許佩芬及傅仲箎、傅大維、傅紫綾、王麗琴等人對許玉麟聲請強制執行後,經新竹地院民事執行處
95年度執武字第16830號強制執行無效果,乃核發債權憑證在案。
(二)詎許玉麟明知已對傅以榮之繼承人即許佩芬及傅仲箎、傅大維、傅紫綾、王麗琴等人負有損害賠償債務,且已無其他之財產可供執行清償,竟與其前妻 彭月美 (已歿)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許玉麟將其僅有座落於新竹縣○○鄉○○段○○○○號建地、及其上門號號碼為新竹縣新豐鄉福興村9鄰11股90號之建物,於90年1月20日委託不知情之代書 戴振霖 簽訂虛偽不實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後,而於同年2月23日以買賣之名義移轉登記予彭月美所有,使不知情之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上開不實之移轉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許佩芬、傅仲箎、傅大維、傅紫綾、王麗琴等人及地政機關文書登載之正確性。
(三)案經許佩芬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判決。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四、易服社會勞動問題:本件被告所犯者,因係法定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減刑後符刑法第41條第2項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惟被告若選擇易服社會勞動(每6小時折算1日),應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詳言之,此項易科罰金之再易刑「處分」,係由檢察官斟酌個案情形,指揮執行即可,此純為檢察官基於指揮刑事執行權限所為之處分(立法理由及司法院釋字第679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故無庸聲請法院裁定,本院亦無需於判決主文中諭知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此與易科罰金時,法院必須於判決主文中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者不同,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王思穎
審判長法官邱忠義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
書記官王思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