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79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79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慶福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128號、99年度毒偵字第1231號、99年度毒偵字第1489號、99年度毒偵字第1656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邱忠義
書記官王思穎通譯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慶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林慶福前於民國96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竹簡字第107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3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7年10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林慶福前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嗣並送強制戒治,於97年5月16日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6年間因2次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竹簡字第107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3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並於97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
(三)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1、於99年4月14日13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經警於同日12時5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號前,為警察覺有異,經林慶福同意採尿送驗,而悉上情。
2、於99年6月25日14時許,在新竹市○區○○街○○○巷內某空屋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14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2公克及所有供施用毒品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
3、於99年6月30日14時許,在位於新竹市○區○○街○○號之新南旅社103號房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經警於同日15時55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19公克及所有供施用毒品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
4、於99年8月23日23時10分許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23時,在新竹市○○街○○號廢棄空屋內查獲。
(四)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第二、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判決。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0條、第51條第5款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
四、附記事項:公訴人起訴書針對上開犯罪事實要旨欄(三)、3之犯罪事實,因認被告經警於同日15時55分許,為警在新竹市○區○○街○○號之新南旅社103號房內,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0.19公克部分,應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誤繕,有99年6月30日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被採尿液人姓名編號對照表、臺灣尖端公司99年7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顯示被告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見99年度毒偵字第1128號卷第47、48頁),以及公訴人起訴書所載系爭犯罪事實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可資參照,應認被告所施用之該扣案之毛重0.19公克毒品粉末應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爰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壹玖公克)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王思穎
審判長法官邱忠義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
書記官王思穎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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