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簡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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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簡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竹簡字第49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龍達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473、6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龍達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巨力國際有限公司會計師查核報告及臺北市會計師公會會員印鑑證明書上偽造之「 張瀚星 」署押貳枚及印文貳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蕭龍達前曾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稅捐稽徵法及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本院於98年10月2日以97年度訴字第371號就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判處有期徒刑2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就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9年5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蕭龍達仍不知悔改,其在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街○○○巷○○號處之巨力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巨力公司)擔任總經理,為使巨力公司得以順利向金融機構貸款,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巨力公司不法所有之犯意,先於99年6月初某日,在其位於新竹縣○○鄉○○路○○號之居處內,在巨力公司會計師查核報告及臺北市會計師公會會員印鑑證明書上分別偽造張瀚星之署押2枚及印文2枚,因而偽造完成由張瀚星會計師所出具之查核報告及印鑑證明書等私文書後,再於99年6月10日某時許,持上開偽造之查核報告及印鑑證明書,以巨力公司之名義,向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土地銀行)竹南分行申請貸款,足以生損害於張瀚星及土地銀行竹南分行核放貸款之正確性。嗣因土地銀行竹南分行稽核人員發現有異,並未核准,因而並未詐得欲借貸之款項。
(三)案經張瀚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
(一)被告蕭龍達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張瀚星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臺灣土地銀行竹南分行於99年6月30日以竹南管字第0990000060號函送之巨力公司財務報暨會計師查核報告、財務報告、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財務報表附註、台北市會計師公會會員印鑑證明書授信申請書、董事股東會會議紀錄、公司變更登記表章程、經濟部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資料表、網路申報總表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申請貸款相關資料1份。
三、核被告蕭龍達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前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然未得逞,應論以未遂犯,並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又被告前曾於96年間因違反稅捐稽徵法及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本院於98年10月2日以97年度訴字第371號就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判處有期徒刑2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就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5月21日易科罰金縮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公司需要周轉金,為使銀行順利核准貸款及節省會計師簽證費用,竟利用偽造之會計師查核報告,向銀行詐取貸款,足生損害於被害人張瀚星及土地銀行竹南分行,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登報向被害人道歉及賠償被害人等情,業據被害人陳報在卷,並有陳報狀1份及和解書影本1份附卷可參,暨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被告在巨力國際有限公司會計師查核報告及臺北市會計師公會會員印鑑證明書上所偽造之「張瀚星」署押2枚及印文
2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3項、第
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4月6日
書記官許弘杰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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