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46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4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2年度交字第46號原告統欣交通有限公司代表人陳郁棠
一、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102年8月12日裁字第裁82-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致有程式上之欠缺,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查對交通裁決事件有所不服之案件,依新修正行政訴訟法
規定,自101年9月6日後,應向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且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300元,原告對上開交通裁決聲明不服時未據繳納裁判費,茲命原告7日內補繳之。㈡又按起訴狀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
及其原因事實,並應記載被告名稱、所在地及其代表人之姓名,次按自然人、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非法人之團體,有當事人能力,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57條及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本件原告不服之上開裁決書實係由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作成,而原告訴狀內所列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實際上並非獨立行政機關,無法成為行政訴訟之被告,是原告並應於7日內向本院補提載明被告之正確名稱及其住址、代表人(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代表人為 陳聰乾 ,住址同上)之合法「行政起訴狀」(原告102年8月19日狀內並未記載為行政起訴),並附繕本,俾利檢送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紀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
書記官蘇小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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