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98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元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金元犯侮辱公署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壽金紙貳拾壹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金元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40條第2項之公署係指執行公務的官署,即本於法律上之組織與制度,代表國家行使權力的機關,既非指有形之建築物,亦非指特定機關之名稱,且公然侮辱公署罪所保護之法益為代表國家執行一定公權力之公務機關組織體之威信,是為貫徹國家公務之執行,凡對公署以特定事件或抽象事實公然詆毀者,不論其所採取之手段為言語、文書、圖畫、影像或其他有表示鄙視、使人難堪之舉動均屬之。
三、查本件被告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前,取出其上記載「潮州不平安,光華派出所警察全部死光」之帶有詛咒、死亡寓意之壽金紙並將之揮灑之行為,已足貶損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之社會評價,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2項對於公署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無端向派出所揮灑壽金紙,顯見漠視法治心態甚明,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又扣案之壽金紙21張,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四、末以,被告前固於民國80年間,因預備殺人案件,經本院以80年度易字第15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81年
3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附卷可稽;復考量其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獲得被害人之諒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頁),是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經此審判科刑,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以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
簡易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
書記官林銀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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