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原交簡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原交簡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原交簡字第19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葛民雄上列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年度偵字第4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葛民雄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葛民雄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最後應補充「葛民雄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等語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導致被害人 吳玉春吳秋英 2人死亡,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調查報告在卷可佐(見102年度相字第410號卷第6頁),被告之行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刑責。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車禍事故並使被害人吳玉春、吳秋英受有嚴重傷害後而不治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難以彌補之傷痛,並使被害人之家屬承受喪失至親之痛苦,其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尚知自白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於民國73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75年度上更二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並於75年6月25日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附卷可稽;復考量其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獲得渠等諒解,有車禍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考,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經此審判科刑,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以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
簡易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
書記官林銀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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