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86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麒麟
黃季詡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麒麟受雇於花蓮縣私立全民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擔任自用小客貨車駕駛,被告黃季詡則受雇於元軒食品,擔任自用小貨車駕駛,其等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陳麒麟於民國108年1月4日上午9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在花蓮縣○○市○○路○段○○○號前,本應注意車輛不得違規併排停車,然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未注意,在該處由南往北方向違規併排停車,占用機慢車道;被告黃季詡則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應注意上情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亦未注意而違規併排停車於被告陳麒麟之上開車輛後方,占用機慢車道。適有告訴人 吳米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電動輕型機車搭載告訴人 吳黃麗嬌 ,沿花蓮縣花蓮市○○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機慢車道,為閃避上開分別由被告
2人違規併排停車之車輛,而切換至左側一般車道,當場遭不知情之 徐宸劭 (涉犯過失重傷害等部分,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曳引車撞及致人車倒地,告訴人吳米玉因而受有左側近端肱骨骨折之傷害;告訴人吳黃麗嬌則受有左股骨開放性骨折合併神經血管受損及左下肢膝上節肢等重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同條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2人被訴業務過失致重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2人所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同條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因被告2人與告訴人2人均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告訴人2人均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成立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3-222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敬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顏維助
法官邱韻如法官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書記官駱亦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