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東原簡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東原簡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藏匿人犯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東原簡字第43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偉明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偉明犯頂替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1.倒數第3列、倒數第2列之「檢察官起訴」,更正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2.倒數第2列之「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補充為「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東交簡字第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嗣於107年6月19日確定」。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部分:
1.第1列之「於偵查中」,更正為「於108年8月8日執行訊問中」。
2.第3列之「證人 沈榮傑 之警詢筆錄、」予以刪除。
3.第4、5列之「飲酒結束未逾15分鐘」,更正為「飲酒結束逾15分鐘」。
4.第6、7列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
5.增列證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7頁)
二、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23號判決意旨同此)。又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查被告林偉明行為後,刑法第164條第1項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年月27日施行,將罰金刑之上限文字修正為1萬5,000元(新臺幣),惟該規定於修正前之罰金上限500元,幣別為銀元,須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之換算標準(即就定數額提高30倍)轉算為新臺幣,是換算後為新臺幣1萬5,000元。再同條第2項之規定,係將原規定「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修正為「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僅增加標點符號。準此,刑法第164條之修正並未變動罰金法定刑,僅係將罰金刑之上限金額修正成幣別為新臺幣之數額,省略上開換算步驟,以資法律適用之簡明,及作文字單純修正,揆諸前開說明,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情形,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二)次按刑法第164條所謂「犯人」,係指已經犯罪之人而言,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故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又該條之頂替罪所保護之客體係國家搜索權、裁判權,屬國家法益,行為人有使犯人(含犯罪嫌疑人)藏匿或隱避之意圖,而出面頂替者,即足使真正犯罪之人逍遙法外,使真實難予發現,影響訴訟程式之進行或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妨害國家搜索權、裁判權之行使,自已成立本罪,係屬即成犯。至於頂替之人事後自首、被識破、或被頂替者是否有罪,均與頂替罪之構成無涉。查本案被頂替人沈榮傑有於飲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之情形,其自涉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而為刑事犯罪嫌疑人,被告竟出面頂替之,使偵查機關未能立即對真正犯罪之人施以偵查之作為,妨害司法程序之進行,自應成立頂替罪,縱被告嗣後自陳當日騎乘機車之人實係被頂替人沈榮傑,仍無礙於刑法第164條頂替罪之成立,而屬是否構成自首或是否該當刑法第172條減刑規定構成要件之別一問題。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之頂替罪。被告先後在警詢、偵訊應訊時2次為頂替行為,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四)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發覺」,乃指偵查機關知悉或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是自首之成立,須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查被告於犯罪偵查機關發覺其本件頂替犯行前,於所頂替之本院107年度東交簡字第255號公共危險案件之執行訊問時,向檢察官自白犯罪,依前開說明,應符合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自首之情節,認尚適宜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之減刑規定,故依該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另,被告係於上開案件確定後始自白犯行,自無刑法第172條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為迴護沈榮傑逃避司法追訴之目的,罔顧事實、昧於私情,故意虛捏相關情節,任意迴護沈榮傑之公共危險犯行,使真實難以發現,誤導偵辦方向、浪費司法資源,妨礙司法追求真實及公正裁判,所為實有可責。復考量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犯案之動機、目的(喝醉酒義氣相挺)、犯罪所生之危害,暨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以務農為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戴嘉宏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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