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原金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金訴字第48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惠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947號、第218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3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2014號)後,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惠雲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如附表所示之給付方式,向附表所示之給付對象賠償如附表所示之給付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惠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協商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第248頁、第254頁)外,其餘均同於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
5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給付方式,向附表所示之給付對象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6條第
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謝慧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薇婷、檢察官廖晟哲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書記官張春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給付對象│給付金額│給付方式│├────┼────┼───────────────┤│ 黃玉梨 │柒萬伍仟│林惠雲應給付黃玉梨新臺幣柒萬伍│││元│仟元。給付方式為匯款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鹿港分行戶名黃玉梨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十五日起至一百十六年││││四月十五日以前,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黃玉梨新臺幣壹仟元。││││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陳家蓁 │貳萬肆仟│林惠雲應給付陳家蓁新臺幣貳萬肆│││元│仟元。給付方式為匯款至華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戶名陳家蓁帳號7002││││00000000號帳戶,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十五日起至一百一十年二月││││十五日以前,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陳家蓁新臺幣貳仟元。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吳文志 │肆萬伍仟│林惠雲應給付吳文志新臺幣肆萬伍│││元│仟元。給付方式為匯款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戶名吳文志帳號00000000││││4854號帳戶,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十五日起至一百十一年二月十五││││日以前,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吳文志新臺幣貳仟元,一百十一││││年三月十五日給付壹仟元。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鄭余廷 │玖仟元│林惠雲應給付鄭余廷新臺幣玖仟元││││。給付方式為匯款至兆豐國際商銀││││南崁分行戶名鄭余廷帳號00000000││││288號帳戶,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十五日起至一百一十年一月十五││││日以前,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鄭余廷新臺幣壹仟元。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