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原交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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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原交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交易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憶萱選任辯護人蔡勝雄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嗣告訴人於檢察官起訴後、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9頁至第70頁、第85頁),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宗航
法官蔡立群法官張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書記官張春梅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156號被告陳憶萱選任辯護人蔡勝雄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憶萱於民國107年10月23日19時10分許,在臺東縣○○市○○路○段○○○號住處,使其子陳○宇(000年0月生,真實年籍姓名詳卷)在住處客廳把玩軟式中型球,陳憶萱原應注意其子在玩耍時,應注意安全,並有適當之防護設施防止該球滾出屋外道路,影響道路上汽機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將大門關妥,嗣陳○宇因玩球時控制不當,不慎將該球自住處客廳滾出至中華路4段之道路上,適有 吳東 祐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東縣臺東市○○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經該處,因閃避不及,致 吳東祐 所騎乘機車之前車輪輾壓該球,而人車失控倒地,吳東祐因此受有左側手腕骨閉鎖性骨折、多處挫傷等傷害。而陳憶萱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上開犯行前,主動坦承肇事,並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1│被告陳憶萱於警詢及偵訊│坦承疏未注意、門未關閉致使│││時之供述│其子把玩之球滾至道路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吳東祐於警│證明犯罪事實之全部。│││詢及偵訊時之具結證述││├──┼───────────┼─────────────┤│3│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道│本件車禍之現場道路設置、肇│││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事經過及事發後之現場狀況。│││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車損及現場照││││片10張││├──┼───────────┼─────────────┤│4│臺東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斷證明書1份│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5│監視錄影光碟1片、翻│證明球自被告住處滾出之事實│││拍照片1紙│。│└──┴───────────┴─────────────┘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
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件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醫院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人,有臺東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檢察官林家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陳文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100.11.30)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9 年度 原交易 字第 18 號判決(109.04.24)【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9 年度 原交附民 字第 15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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