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40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樺具保人黃哲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9年度執聲沒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哲劭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陸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具保人黃哲劭因被告陳冠樺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以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6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業經傳喚、拘提後均未到案,顯已逃匿,爰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再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60000元,由具保人繳納後,已將被告釋放在案,茲因被告上開案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復經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
107年度上訴字第159號判決上訴駁回,又經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108年台上字第420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經檢察官以109年度執字第359號案件,依法傳喚被告到案執行,被告仍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亦無在監在押或人身自由受公權力拘束之情事,復經依法拘提無著,致無法執行,且經聲請人合法通知具保人限期命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亦無效果等情,有前開判決書、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9年2月19日東檢曉壬109執359字第1099002252號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確有經合法傳喚、拘提而未到案執行之情形,其逃匿乙節堪以認定。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除漏引刑事訴訟法第11
9條之1第2項規定,應併沒入實收利息等情應予補充外,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立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健豪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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