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3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3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二四0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四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晚間八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地下一樓「家樂福量販店」內,趁賣場人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內之大衛杜夫牌香菸二條、七星牌香菸二條、萬寶路香菸一條、百樂門香菸一條,價值總計新台幣二千九百九十四元,得手後即將之藏置於外套夾層內,趁結帳人員未發現前開竊得之商品未予付款,正欲離去之際,為賣場保全人員發覺而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大衛杜夫牌香菸二條、七星牌香菸二條、萬寶路香菸一條、百樂門香菸一條。
二、右揭事實,有㈠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㈡告訴代理人甲○○於警詢之指述。㈢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㈣贓物照片四張。㈤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乙份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數量、價值,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林淑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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