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聲簡再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聲簡再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簡再字第2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林信仁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所為108年度簡字第2464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信仁(下稱聲請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4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所謂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無須侷限於起訴時之情事為斷,起訴後始發生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決者,亦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規定,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始依法追訴,則聲請人之犯罪時間鄰近,且上開判決於新法施行後確定,應數罪一同執行強制戒治,而非分別起訴科刑,爰依法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非常上訴以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向最高法院提起之非常救濟程序,目的在求統一法律之適用;再審則係對確定判決之事實錯誤而為之救濟方法,至於適用法律問題則不與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43號裁定意旨參照)。易言之,如對於原確定判決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為之,非循再審程序所能救濟。而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8年12月30日
以108年度簡字第24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9年
2月5日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故聲請人確為上開確定判決之受判決人,先予說明。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固於109年1月15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惟若法院係在上開條例施行前(即109年7月15日前)為裁判,自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不得逕行適用裁判時尚未生效之修正後規定。經查,本院108年度簡字第2464號案件之判決日期係於109年7月15日之前,則上開判決依據裁判當時之有效規定(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判決,自無違法之問題。又依前揭說明,刑事訴訟法之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非常上訴則係在糾正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則違誤之程序,二者迥不相侔。聲請人就上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理由略以:上開案件應適用新法一同強制戒治,而非分別論刑等語,依此觀之,聲請人之主張純係爭執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有無違誤之問題,核屬得否依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之範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或同法第421條所定得聲請再審之情形無一相符,是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
㈢綜上,聲請人就上開案件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已違背規定,而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
9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聲請既有上開程序不合法而無從補正之處,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
書記官黃振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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