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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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簡抗字第2號抗告人 蕭淵隆 相對人 莊淑芳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1月8日本院臺南簡易庭所為之裁定(106年度南簡字第159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係剔除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486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本件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6年9月22日製作之分配表上,所載「次序7、莊淑芳、分配金額新臺幣(下同)348,819元、債權原本614,868元、利息3,790元、違約金27,669元」之債權,不得列入分配,而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838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下稱另案)係剔除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896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另案強制執行事件)於106年8月17日製作之分配表上所載「次序6、國庫(代莊淑芳繳納執行費)、分配金額16,853元、債權原本16,853元」;「次序10、莊淑芳、分配金額1,651,181元、債權原本2,104,600元、利息161,449元」。上開2案件強制執行事件係不同之強制執行事件,拍賣之抵押物不同,所剔除之債權亦不相同。又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38號判決意旨,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係對各該分配表之異議權,則上開2案件之訴訟標的並非相同,原裁定以另案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先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認抗告人本件訴訟起訴要件不合且無法補正,而駁回抗告人所提起之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人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指聲明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就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之債權,前已對該債權人提起確認債權存否之訴或債權人已對債務人提起給付之訴而言。此種訴訟,雖原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效力,但同一異議人既依同一事由先行起訴,如允許再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即足以延滯執行程序,並增加訟累及無益之訴訟程序。故特設例外規定,異議人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提出該訴訟起訴之證明,亦生停止異議部分之分配及執行法院應依該訴訟之確定判決實行分配之效力,毋庸再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故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僅須向執行法院提出他訴訟起訴之證明,即可使該訴訟與對於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發生相同之效力,自無再對於分配表提起異議之訴之必要。異議人如已提起他訴訟,並向執行法院提出起訴之證明,而仍提起對於分配表異議之訴者,並非其訴不合法,而係無受保護之必要,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
三、經查:㈠訴外人 郭美吟 前於105年1月14日簽發金額為2,104,600元、
發票日為105年1月14日、未載到期日、票據號碼為C000000號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相對人,並提供其所有下列不動產為擔保,共同為相對人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系爭抵押權擔保總金額最高限額2,000,000元,並於105年1月15日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⒈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000分之101)及同段786建號(權利範圍全部)建物(以下合稱本件房地);⒉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397)、同段18397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1839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0000分之419)、18391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0000分之227)(以下合稱另案房地)。嗣本件房地及另案房地於105年4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為抗告人所有,但因郭美吟積欠另案房地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即彰化銀行之債務未清償,彰化銀行取得拍賣抵押物裁定後,即以當時為另案房地所有權人之抗告人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對系爭房地為查封拍賣,經本院以另案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相對人則執前揭郭美吟簽發之本票,對郭美吟取得已於106年3月9日確定之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74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再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就另案強制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5036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併入另案強制執行事件處理。而另案房地經查封拍賣之結果,於106年7月26日經債權人即相對人以244萬元之金額聲明承受,執行法院因而於106年8月17日製作分配表(下稱另案分配表),並通知當事人於106年9月20日實行分配,抗告人因就另案分配表所載相對人之債權有不同意之情形,已於106年9月4日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執行法院通知相對人,經相對人以書狀為反對之陳述後,抗告人已於106年9月20日對相對人提起另案分配表異議之訴,並向另案執行法院提出起訴之證明;而抗告人於另案中係主張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且相對人對於郭美吟並無系爭抵押權及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等語;嗣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838號判決駁回抗告人另案之訴,抗告人上訴後,現以107年度上字第251號事件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等情,業據本院調閱另案分配表異議之訴及另案強制執行事件案卷查明無訛。
㈡又郭美吟另因積欠本件房地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即玉山銀行之
債務未清償,玉山銀行取得本院105年度司拍字第445號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定後,以當時為本件房地所有權人之抗告人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對本件房地為查封拍賣,經本院以本件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相對人亦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就本件強制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1486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併入本件強制執行事件處理。本件房地經查封拍賣之結果,於106年8月30日以1,939,999元拍定,執行法院因而於106年9月22日製作分配表(下稱本件分配表),並通知當事人於106年10月25日實行分配,抗告人因就本件分配表所載相對人之債權有不同意之情形,於106年10月11日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執行法院通知相對人,經相對人以書狀為反對之陳述後,抗告人於106年10月30日對相對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向本件執行法院提出起訴之證明;而抗告人於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中,亦係主張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且相對人對於郭美吟並無系爭抵押權及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經原審受理後,以抗告人提起本訴違反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本件原審及本件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㈢依上所述,抗告人係以「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且相對人
對於郭美吟並無系爭抵押權及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為由,分別於106年9月20日、106年10月30日分別提起另案及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堪認抗告人於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前,已執同一事由提起另案分配表異議之訴。而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倘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0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抗告人在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前,已就有爭執之債權依同一事由對相對人提起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性質之前案分配表異議之訴,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抗告人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本院執行法院提出該前案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起訴證明,亦生停止異議部分之分配及本院執行法院應依該訴訟之確定判決實行分配之效力,毋庸再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抗告人猶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難謂有受保護之必要,即應以判決駁回之。
㈣至抗告意旨雖以:本件及另案分配表異議之訴係不同之強制
執行事件,拍賣之抵押物不同,所剔除之債權亦不相同,且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38號判決意旨,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係對各該分配表之異議權,則上開2案件之訴訟標的並非相同,原裁定以另案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先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認抗告人本件訴訟起訴要件不合且無法補正,而駁回抗告人所提起之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顯有違誤等語。然查,強制執行法第41條係規定「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即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並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而並未限制該「其他訴訟」應與異議人所欲提起之分配表異議之訴須屬於同一訴訟標的;又抗告人固係對於不同強制執行事件中、拍賣不同抵押物後所製作之不同分配表,而提起本件及另案分配表異議之訴,然觀諸另案分配表中,相對人受償之利息期間為「105年1月14日至106年7月26日」,本金連同利息總受償金額為「1,651,181元」、本金不足額「614,868元」,而本件分配表中相對人受償之利息期間為「106年7月27日至106年9月9日」,受償本金則為「614,868元」,足認相對人於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中,係就同一筆債權,於前案強制執行程序中未足額受償之部分參與分配,而非就不同筆債權受償;而抗告人既已對於系爭本票、本件建物及另案建物所擔保之上開同一筆有爭執之債權,以同一事由即「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且相對人對於郭美吟並無系爭抵押權及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為由,提起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性質之另案分配表異議之訴,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自毋庸再以該同一事由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故抗告意旨上開所述,尚難採認。
四、原審認為抗告人已先行對於相對人提起另案分配表異議之訴,毋庸再行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固非無見。但原裁定以抗告人之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以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另本件既應依判決為之,即非本院得依抗告程序自為變更之判決,爰將之發回本院臺南簡易庭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杭倫
法官田幸艷法官余玟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
書記官王杏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