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選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選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選字第16號原告 蔡武林 被告 鄭智化 訴訟代理人 陳宏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7條、第99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46條第1項、第2項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此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為民國107年11月24日舉行之臺南市第3屆北區雙安里里長選舉之候選人(下稱系爭里長選舉)(於107年4月30日後,雙安里由整編調整前之文成里、 裕民里 及和順里等部分區域編組而成),於107年11月30日經臺南市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為臺南市北區雙安里里長,嗣原告主張被告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所規定之行為,於107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被告當選無效之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之收文戳、中選會選舉資料庫網站107年村里長選舉候選人得票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219頁),揆之前開法律規定,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均為系爭里長選舉之候選人,被告為求順利當選雙安里里長,竟利用重陽節名義發放敬老禮金為誘因,公然利用現任里長職務之便書面通知於107年10月13日召集里民開會,除夾雜競選文宣外,竟以「重陽敬老發放長者敬老禮金」為名,逐桌將裝有現金新台幣(下同)200元至1,000元不等之紅包交付予有報名且年紀超過65歲以上之里民而交付賄賂,並於宴席時約各該有投票權人於系爭里長選舉投票支持被告之一定行使。被告於系爭里長選舉當選為里長,顯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而有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當選無效之情事等語。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就系爭里長選舉之當選無效。
二、被告抗辯:否認有原告主張買票行賄之行為,被告所舉辦之重陽敬老餐會,得參加之人不限於雙安里之里民,且參加餐會之人均須繳納餐費500元。至於發放敬老禮金部分,是以參加者之年齡為發放標準,只要年齡符合標準,不論是否為雙安里里民,均可領取,且被告亦未期約領取敬老金之人員於系爭里長選舉必須投票予被告。況被告涉犯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部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07年12月16日以107年度選偵字第82號、107年度選偵字第133為不起訴處分,且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於108年1月7日以108年度上職議字第254號駁回再議確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臺南市北區雙安里第三屆里長選舉,應選1人,參選人2人分別為兩造,被告得票數746票、原告得票數544票,經臺南市選舉委員會於107年11月30日公告被告當選為臺南市雙安里第三屆里長,原告於107年12月18日提起當選無效訴訟。
(二)臺南地檢署於107年12月16日以107年度選偵字第82號、107年度選偵字第133號違反選罷法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經檢察官職權送請再議,經臺南高分檢於108年1月7日以108年度上職議字第254號駁回再議確定。
四、兩造爭執事項:被告是否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賄選而當選無效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選委會公告臺南市里長候選人名單、選委會公告臺南市雙安里里長當選人及投票結果、選委會公告日期、被告發放競選文宣及資料、臺南地檢署107年度選他字第301號107年11月16日、107年11月17日訊問筆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隊查訪表、扣押物品清單、移送書(見本院卷第21-31、107-159、161-217頁)為證,被告則否認賄選而以前詞為辯,並提出臺南地檢署107年度選偵字第82號、107年度選偵字第133號不起訴處分書以資為據(見本院卷第65-79頁)。
(二)按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現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893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10月13日辦理系爭重陽敬老餐會宴席,並於活動席間,以敬老禮金名義發放現金予參與上開活動之里民,與可得特定之投票權人之投票行為間形成對價關係,構成選罷法第99條賄選罪等語。惟查,被告於任職為臺南市北區裕民里里長之時,確有於104年至106年間,以臺南市北區裕民里里長名義,舉辦重陽敬老晚會以及自強活動暨重陽節樂活踏青採果活動,且各該年度參加餐會之人均須繳交報名費500元,而106年自強活動暨重陽節樂活踏青採果活動里民則須繳交報名費600元,非里民則須繳交報名費900元,且各該年度(即104年至106年)參加活動之長者即60歲以上,於活動(餐會或自強活動)現場按照不同年齡層,發放200元至1,000元不等之重陽敬老禮金等情,此有105年、106年度活動宣傳單及104年至106年活動報名回條可證;又經臺南地檢署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分析過濾過去3年(即104年至106年)重陽節活動報名回條中是否確實有非裕民里里民報名參加,以及年紀達60歲以上之人數及渠等年籍資料,發現每年確實均有非裕民里之里民參加被告所舉辦之上開重陽敬老餐會或活動,經統計不含每年均有參加重陽敬老活動之非里民人數約有24人,且該等參加裕民里重陽敬老餐會或活動之人之戶籍地遍及麻豆區、永康區、七股區、南區、安南區、安平區、中西區等區域,此有104年至106年報名回條及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見107年度選他字第301號卷第304-498頁);復經臺南地檢署囑託警員再前往上開各地區查訪該等之人就有無繳交餐會或活動報名費、事後有無退款以及有無收到敬老禮金等事進行查訪調查,調查結果發現該等非裕民里里民,除訴外人 王三保王郭英蘭謝蔡寶蓮 等3人證稱忘記外,均證稱當時有繳交500至900元不等之報名費用,且均無事後退款情事,又該等非裕民里里民參加餐會或活動當時亦有按照不同年齡收受被告所交付之200至500元不等之重陽敬老金等節,並有訴外人 余光敏 、白王梅雀、 李讚來邱天彰王智惠余潘雪江王永川 、林芳元、 嚴竹雄郭月智黃健銘 等人查訪表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以自104年起迄至今年,每年均於重陽節前後固定舉辦重陽節敬老餐會或活動,且不限於雙安里里民,只要有繳交報名費者均可參加,且不限定里別,只要出席餐會或活動之長者,均會發放200元至1,000元不等之重陽敬老禮金等語置辯,洵屬有據,自堪採信。又參諸本件107年度重陽敬老宣傳單其上記載「滿65歲長者200元,滿70歲300元,滿75歲400元,滿80歲500元,滿90歲以上者1,000元」,業據原告提出該宣傳單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31頁),足證107年度重陽敬老餐會,乃係被告自上屆當選里長以來每年例行性活動,而非偶一為之活動乙情應堪認定。再被告辦理系爭重陽敬老餐會,席開32桌,每桌價位4,000元乙節,此有證人即辦理系爭重陽敬老餐會廚師 曾崇誠 證述在卷(見107年度選他字第301號卷第53頁背面),復統計當天有參與宴席、超過65歲以上老人且針對雙安里里長候選人具有投票權之里民約莫僅30人,此有活動回條及戶籍資料等資料可證,是有收受敬老禮金且具有投票權之人數未及參與系爭重陽敬老餐會總人數之十分之一,是倘被告有意藉系爭重陽敬老餐會交付敬老金之賄賂,焉有於公開場合且不囿於必具雙安里里民身分始得領取敬老金情況下,進行賄選?此與常情實屬有異。且107年度之重陽節為107年10月17日,被告舉辦系爭重陽敬老餐會時間為重陽節之前3日即107年10月13日,觀諸被告於105、106年度舉辦之105年10月8日重陽敬老餐會及106年10月29日自強活動暨重陽節樂活踏青採果活動時間,亦均係於重陽節(即105年10月9日、106年10月28日)前後,顯見被告歷年舉辦重陽節敬老餐會或活動均係在重陽節當週,復衡以上開歷年活動傳單及回條等事證,足認系爭重陽敬老餐會之舉辦非專為本次競選或造勢大會目的而舉辦應堪認定,故尚無法單憑以107年度舉辦之重陽敬老餐會適逢於里長選舉之前,即率爾認定被告主觀上必有藉舉辦系爭重陽敬老餐會機會賄選之故意。
(四)再雖於系爭重陽敬老餐會席間,該活動餐會之主持人曾向到場民眾發表「請大家幫忙支持鄭智化(即被告)...」乙語及有其他里里長、或議員候選人到場表示希望大家要多支持鄭智化乙情,業據證人即訴外人 吳進金陳瓊珠 等人證述在卷(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然依我國社會人文現況,一般候選人及其親友、助選人於選舉期間,為求支持之對象增加知名度能順利當選,無不用盡各種管道尋求一切可能之支持及曝光機會,況有主辦公眾事務而與選民直接接觸之機會者,豈能不然,是被告辦理系爭重陽敬老餐會時,各方議員、或他里里長或候選人,尚多有受邀或自行前來拜票致意及尋求支持者,被告既為系爭重陽敬老餐會活動之主辦人,自身並同時參與即將舉行之系爭選舉,活動現場縱有受邀出席之其他里里長或議員候選人到場致意或尋求支持,甚或助選,要屬人情之常;且人民基於言論自由之保障,除公務員等具有特殊身分人士應嚴守其中立之立場外,任何人本均得於競選期間,在各種公開場合發言支持某特定候選人,是本即具雙安里里長候選人身分之裕民里里長即被告,固於上開時、地,有其他議員之候選人或其他里里長發表為被告助選之談話內容,然得否因此推論被告主觀上有行賄之意思,又在場聽聞該等言論之有投票權人,是否均已產生「約使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之認知,自仍須衡量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於不悖離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予以評價後加以認定,要非為不問任何場合,凡有致贈或允諾致贈重陽敬老禮金之舉,暨同時出現支持某特定候選人之助選言論者,即可不問源由,一律以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論擬,更遑論系爭重陽敬老餐會為被告所舉辦之例行性活動,是他人縱曾經於系爭重陽敬老餐會期間發表前揭言論,惟其所述內容均為基於民意代表合理言論,此應屬合理競選行為,尚難遽認主觀上已與談話之對方或在場聽聞該等言論之有投票權人互達約使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行使之意思合致,難認係基於賄選之意思或有何投票行賄罪行,而聽聞其言論者,在客觀上亦不會產生「該次活動即為被告為競選臺南市北區雙安里里長選舉,因而向參加民眾行求,約使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對價」之認知。又活動現場並未扣得競選宣傳單、競選旗幟或競選背心等足以向里民行賄尋求支持之相關證據,是綜上所述,本件尚難僅以系爭重陽敬老餐會活動現場有他人公開尋求支持被告之拜票行為,即遽認被告有違反選罷法之罪嫌。
(五)再查,參加系爭重陽敬老餐會之里民即訴外人 石茂雄 、趙晏珠、 黃惠珠何愛芳謝能針蔡周四直王徐淑女 、曾陳春景、 江美鄭秋美陳姜花周石獅莊徐富美余千日謝祈良 、陳瓊珠、 葉良夫王登煌王余占 、吳進金等人均證稱,系爭重陽敬老餐會均有繳納報名費,且參加活動之現場並無退還報名費,被告及被告配偶 吳美華 逐桌發放敬老禮金時,並未要求投票予被告,現場亦無競選之文宣等情,又該活動係往年均有舉辦乙情,已如前述,從而對於參加該餐會之里民而言,渠等應僅係單純參加重陽敬老聚餐活動,且於活動過程中,並未收到被告、吳美華要求為之投票行為之訊息,是渠等理應不會逕將系爭重陽敬老餐會活動遽認係被告競選之造勢大會,更遑論有何承諾投票支持特定人之意思,從而,獲贈敬老禮金之上 開里民 即訴外人石茂雄等人與被告及吳美華間尚難認有投票行賄或受賄之對價關係,故實難認定參與系爭重陽敬老餐會之里民即訴外人石茂雄等人主觀上有以選票換取領取重陽敬老金之收受賄賂之認知或意思。亦即,於此環境,上開參加系爭重陽敬老餐會之訴外人石茂雄等人應不會將參加本次敬老餐會時收受敬老禮金之行為,逕認係屬被告 向渠 等行求以約使投票權一定行使,因而所交付之財物。復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調查,並以現有卷內之直接及間接證據,均難認被告主觀上具行賄意思,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即屬無據,而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於競選期間,透過舉辦重陽敬老餐會發送長者一定金額之敬老禮金,且參與活動之長者亦不乏為雙安里具有投票權之人,但被告舉辦本次重陽敬老餐會,席間發送敬老禮金之舉,係依循往例辦理,且未限定對之具有投票權之里別,且接受及參考司法警察所提供之意見辦理,應認被告主觀上應不具行賄意思,而與選罷法第99條第1項對有投票權人行賄罪之主觀構成要件未合。而原告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為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行為,自無從採認其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請求判決被告就系爭里長選舉當選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
民事選舉法庭審判長法官蘇正賢
法官羅郁棣法官田玉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
書記官林彥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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