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58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獻德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營偵字第77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獻德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獻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增列「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業已全數清償告訴人所稱應退還的保險解約金,此有告訴人之帳戶、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匯款紀錄1紙可參。同時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如被告到有還款的話,給予被告緩刑其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已知坦承犯行認錯,且已依告訴人意思退還保險款項,足見存有彌補過錯之心意,同時被告家中尚有父母待其扶養,可信其經本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昆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營偵字第779號被告黃獻德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白河區新厝子8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獻德與 楊永世 、 汪芝 儀於民國103年12月間,合夥投資購買坐落屏東縣○○市○○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屏東縣○○市○○路○○○號建物,並於104年1月9日將上開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人登記為黃獻德,而上開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則由 汪芝儀 保管。詎黃獻德明知上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均由汪芝儀保管並未遺失,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105年8月12日,向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簽立切結書,申報上開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遺失,並申請補發所有權狀,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因而將該所有權狀遺失之不實事項,登記在相關公文書上,並於105年9月19日補發上開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予黃獻德,足生損害於楊永世、汪芝儀及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管理地政之正確性。
二、案經楊永世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暨待證事項┌───┬───────────┬───────────┐│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項│├───┼───────────┼───────────┤│一│被告黃獻德於偵查中之供│①被告於103年12月│││述│間,與告訴人楊永世、││││證人汪芝儀合夥投資購││││買上開土地及建物,並││││於104年1月9日││││將上開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人登記為被告之事││││實。②被告明知上開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均由證人汪芝儀保管,││││並未遺失之事實。③被││││告於105年8月12││││日,以上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均遺失為由,││││向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申請補發上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之事實。│││││││││││││├───┼───────────┼───────────┤│二│告訴人楊永世及證人汪芝│①被告於103年12月│││儀於偵查中之證述│間,與告訴人楊永世、││││證人汪芝儀合夥投資購││││買上開土地及建物,並││││於104年1月9日││││將上開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人登記為被告之事││││實。②上開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均由證人││││汪芝儀保管之事實。│││││││││││││├───┼───────────┼───────────┤│三│105年2月26日切結│被告於105年2月26│││書影本1紙│日終止與告訴人楊永世、││││證人汪芝儀之合夥關係,││││上開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均由證人汪芝儀保管││││之事實。│││││││││││││├───┼───────────┼───────────┤│四│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107│①被告於103年12月│││年6月5日屏所地一字│間,與告訴人楊永世、│││第00000000000號函暨│證人汪芝儀合夥投資購│││所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買上開土地及建物,並│││書(所有權移轉登記)」│於104年1月9日│││、「土地、建築改良物所│將上開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有權人登記為被告之事│││「土地登記申請書(書狀│實。②被告於105年│││補給登記)」、「切結書│8月12日,以上開土│││」、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遺│││所公告、土地所有權狀、│失為由,向屏東縣屏東│││建物之所有權狀│地政事務申請補發上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檢察官蘇榮照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書記官李美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