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原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上訴人 林哲安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林曉燕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查名邦 律師複代理人 徐明豪 律師
邱霈云 律師被上訴人 李宇傑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李宗霖
薛媄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7月2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原簡字第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8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審主張:
(一)訴外人 曾盟凱 於民國106年4月8日8時56分許,駕駛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西往東行駛,途經該路與民權路四段路口,作左轉,適有上訴人林哲安(下稱林哲安)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後座搭載被上訴人,沿對向駛來,雙方發生碰撞,致被上訴人受有左側股骨幹開放性骨折、顱內出血之傷害(下稱系爭交通事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下列損害: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6,400元。②看護費用132,000元。③醫療雜支42,900元。
④交通費用45,000元。⑤精神慰撫金20萬元,共計526,300元。然被上訴人實際損失遠遠超過上開金額,惟訴外人曾盟凱已賠償部分損害,故被上訴人僅請求上訴人賠償上開金額【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35,742元,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對敗訴部分並未上訴】。
(二)答辯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已由訴外人曾盟凱賠償900,000元,依原審判決計算,被上訴人實際受損害金額為335,742元,是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已受到填補,無復向上訴人再為請求之理。原審仍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35,742元之判決,上訴人對此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聲明:(1)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請求金額如下:┌──┬───────┬──────┬───────┬──────────┐│編號│項目│一審主張金額│主張總損害金額│具有單據證明之金額││││(新臺幣)│(新臺幣)│(新臺幣)│├──┼───────┼──────┼───────┼──────────┤│1│醫療費用│106,400元│250,000元│①一審單據:42,000元││││││②本審單據:3,491元(││││││本審卷第123-129頁)│├──┼───────┼──────┼───────┼──────────┤│2│醫療藥品費用│42,900元│30,000元│①一審單據:2,317元│││(即醫療雜支)│││②本審無單據。│├──┼───────┼──────┼───────┼──────────┤│3│看護費用│132,000元│350,000元│①家人照護,無單據││││││②本審無單據。│├──┼───────┼──────┼───────┼──────────┤│4│交通費│45,000元│42,000元│①一審單據:9,425元││││││②本審無單據。│└──┴───────┴──────┴───────┴──────────┘
(二)被上訴人除一審提出之單據外及108年4月1日準備曾緒期日提出之單據外,其餘並無單據提出。
(三)被上訴人未領取強制責任險之理賠。
(四)被上訴人與本件車禍事故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即訴外人曾盟凱和解金額為900,000元。
四、爭執事項:本件車禍事故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即訴外人曾盟凱業已給付被上訴人900,000元,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35,742元,是否有理?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林哲安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系爭路口,適訴外人曾盟凱駕駛自小客車沿安北路西往東方向,欲左轉進入民權路4段,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曾盟凱違反上開規定,未讓直行之林哲安所騎乘之車輛先行,顯有過失。而林哲安亦有無照駕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查核屬實(見本院106年度少調字第616號過失傷害卷之警訊卷第27-28頁),而上訴人對林哲安有過失一節亦不爭執。是系爭車禍事故,係因上訴人林哲安與曾盟凱之過失所致,而被上訴人因此受有左側股骨幹開放性骨折、顱內出血之傷害,揆諸首開說明,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甚明。又上訴人林哲安係00年00月0日出生,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未滿20歲,被上訴人主張林哲安之母即上訴人林曉燕應與林哲安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二)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核列如下:
1、醫療費用: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支出醫療費用250,000元,此為上訴人所爭執,而被上訴人就上開醫療費用除原審所提出42,000元之醫療單據外,其於二審僅提出3,491元之單據(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一)編號1),是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合計為45,491元【計算式:42,000元+3,491元=45,491
元】。本院審酌上開醫療費用均屬治療系爭傷勢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則被上訴人依上開單據請求上訴人賠償,於法有據,應准許之。至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既無單據以為證,自應駁回之。
2、醫療藥品費用(即醫療雜支):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支出購買醫療用品費用共30,000元。惟被上訴人就上開支出僅提出2,317元之收據(見原審卷一第5頁),而本院審究其確實與系爭交通事故有關,自應准許之。至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均未據被上訴人提出單據(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一)編號2),自難認定被上訴人有此部分支出及損害,故應予駁回。
3、看護費用: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經查,被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前開傷害,於106年4月8日急診接受緊急左股骨清創及外固定手術,於同年4月12日接受左股骨復位固定手術,同年4月19日出院。並參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被上訴人出院後需專人照顧2個月,需休養4個月」,此有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106年度少調字第616號卷第47頁),故認被上訴人住院及出院後共需專人看護6個月。本院審酌一般行情,全日看護約1日2,000元至2,400元之間,故被上訴人請求以每月2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尚屬合理。基此,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得請求132,000元【計算式:22,000元×6月=132,000元】,為有理由,自應准許。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不予准許。
4、交通費: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共支出交通費用42,000元,業據其於原審提出統一發票為憑(見原審卷一第5頁),其中至成大醫院停車場、臺中榮總停車場及台灣中油部分,堪認係因系爭交通事故所生之交通費用,經本院核算此部分支出費用係9,425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威尼斯汽車旅館所開立之發票,共計14,650元部分,難認與系爭交通事故有關,核屬無據,不應准許。再被上訴人就交通費用亦自承其並無其他單據可資提出(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一)編號4;本審卷一第118頁),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於9,425元範圍內,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5、精神慰撫金: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參照);復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被上訴人因林哲安之過失行為受有前揭傷害,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其依據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按諸人之日常生活及從事各類活動,常須藉由視、嗅、聽、味、觸覺等功能之媒介及輔助,始能達成該等活動於主觀預期之功效,本件被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故,除事發當下受有左側股骨幹開放性骨折、顱內出血之傷勢,迄今仍遺留永久喪失嗅覺功能之傷勢,無法恢復,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審卷一第131頁)。日後顯有無法分辨氣味,以致無法經由氣味察覺諸如毒氣、瓦斯洩漏、食物腐敗等危險、或影響對食物香氣之感受,減損其生活能力及生活品質,所受精神損害非輕;另本院並審酌被上訴人為台南高商在讀中,上訴人林哲安為國中畢業,高中輟學後目前於加油站打零工維生,日前收受兵單即將入伍服役,上訴人林曉燕國中畢業,目前無業,為原住民並身患重症須長期治療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10、114頁)。是依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及被上訴人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200,000元之範圍內,核屬有據,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6、綜上,被上訴人請求有據之損害金額,合計為389,23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載)。逾此範圍之主張,為不足採。
(三)再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此民法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此同法第274條定有明文。承上,被上訴人之身體傷害,係因林哲安及訴外人曾盟凱共同侵權行為所致,是上訴人與曾盟凱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上開損害。而查,曾盟凱就系爭車禍事故已賠償被上訴人900,0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此有上開不爭執事項可參。依前所述,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合計為389,233元,此為上訴人與曾盟凱應連帶賠償之總金額,今曾盟凱既已賠償被上訴人90萬元,顯已逾被上訴人損害之總額,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在曾盟凱清償之範圍內,亦同免責任。本件被上訴人之損害既因曾盟凱之賠償而全部獲得填補,從而,被上訴人自不得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之。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26,300元及其法定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335,742元本息,顯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蘇正賢
法官羅郁棣法官田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
書記官林彥汝附表:
┌──┬───────┬──────┐│編號│項目│本院認定││││(新臺幣)│││││├──┼───────┼──────┤│1│醫療費用│45,491元│││││││││├──┼───────┼──────┤│2│醫療藥品費用│2,317元│││(即醫療雜支)││├──┼───────┼──────┤│3│看護費用│132,000元│││││├──┼───────┼──────┤│4│交通費│9,425元│││││├──┼───────┼──────┤│5│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合計│389,233元│││【計算式:45,491元+2,317元│││+132,000元+9,425元+200,000元│││=389,23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