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48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詹世宇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0年度執更字第331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詹世宇(下稱受刑人)因強盜案件殘刑部分,前曾備齊相關醫療證明書及法院裁定書,自行到案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說明因罹患冠狀動脈阻塞須裝設支架始能降低猝死及心肌梗塞請求暫緩執行,惟卻未經合法傳喚即對受刑人發布通緝,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確有不當,爰聲明異議,請求停止執行云云。
二、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合計21年10月確定,於民國91年4月24日送監執行,115年4月13日縮刑期滿,嗣於108年12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然受刑人嗣於假釋期間內之109年12月16日故意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10年度桃簡字第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12月29日故意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10年度桃簡字第1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2月4日故意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10年度壢簡字第3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法務部因而撤銷受刑人之假釋,桃園地檢署檢察官遂以111年執更緝丁字第5號執行指揮書執行上開撤銷假釋後之殘刑有期徒刑6年2月23日,受刑人並於110年12月31日起入監執行殘刑等情,有各該裁判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110年9月16日法矯字第11001077210號函及上開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㈡、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稱之聲明異議,必須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始得為之,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至檢察官對於受判決確定之受刑人傳喚、拘提、通緝,僅係依同法第469條為刑罰執行前之強制處分而已,屬執行前之先行程序,非可認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自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38號裁定可資參酌。又按檢察官指揮執行徒刑或拘役時,於受刑人有㈠心神喪失、㈡懷胎5月以上、㈢生產未滿2月、㈣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等4種情形,應於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67條之規定即明。換言之,受刑人應於判決確定後執行,而受徒刑或拘役宣告之受刑人若無刑事訴訟法第467條所規定該等情形,即無上述法定應停止執行之理由。
㈢、受刑人以檢察官於本件執行前通緝之先行程序違誤而聲明異議云云,顯與聲明異議之法定要件未合,核無理由;又受刑人罹患冠狀動脈心臟病,惟暫不需要第二支架,需固定門診追蹤等情,有中壢長榮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該院110年12月20日函文附卷足參,依醫院上開回覆之意見,僅囑言需門診追蹤,並未表示受刑人有何立即之生命危險,另經本院於111年4月15日提解受刑人到庭陳述時,其稱:我之前羈押完出去後有裝1支,當時沒有錢裝第2支支架,醫生建議我要裝第2支,但我剛好出車禍,沒有錢,我勒戒完會回竹監,竹監會安排我去就醫,我會請家人寄錢過來,竹監會讓我外出就醫裝支架等語,受刑人確實已裝設一支心臟支架,且監所亦會安排外出就醫,是受刑人並無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之情形,上開案件既已判決確定,該判決在未經非常上訴撤銷,復未經法院為開始再審之裁定,受刑人亦無刑事訴訟第467條所列停止執行之法定事由,檢察官依職權審酌裁量後,依確定裁判內容為指揮執行,並無任何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處,聲明異議人聲請停止執行或暫緩執行,即難謂於法有據,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郭書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忠晏中華民國111年7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