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2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2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247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2048號),本院判決如后: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96年9月20日12時許,在臺北縣三峽鎮樂樂谷附近與友人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67毫克)後,仍於同日17時4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鎮○○路○段與長泰街口前,因不勝酒力而自左方擦撞甲○○所駕駛車號000-00
0號輕型機車,致甲○○受有胸壁挫傷、左側肋骨骨折之傷害(乙○○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經警方以酒精測定器對乙○○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達每公升0.67毫克,而發覺乙○○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情事。
二、證據:⑴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⑶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測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
三、按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修正,經總統於97年1月2日公布修正條文,比較修正條文公布前之法定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修正條文公布後之法定刑則提高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條文顯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條文公布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
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公眾來往安全所生之危險,暨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因告訴人甲○○具狀撤回告訴,另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為不受理不判決,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海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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