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0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016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伍萬伍仟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先後於民國94年8月1日、95年4月1日、95年9月15日、96年2月20日,先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100萬元、80萬元、15萬5千元,約定第
1筆借款應自94年年9月1日起至95年12月1日止清償完畢,第2筆借款,應自95年4月1日起,按月於30日清償5萬元,第3筆借款未約定清償期限,第4筆借款則應於96年2月20日清償,詎屆期均未獲清償,屢經催償,亦未獲置理,計尚欠275萬5千元未償,為起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5萬5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關於被告應返還之借款,其中第1筆借款80萬元、第4筆借款15萬5千元,其清償期為95年12月1日、96年2月20日,第3筆借款80萬元未約定清償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第2筆借款100萬元,兩造約定自95年4月1日起,按月於30日清償5萬元,其中80萬元部分,自95年4月30日起至96年7月30日止陸續屆期,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
8月26日起算之遲延利息,亦無不合,惟其餘20萬元部分(
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則分別於96年8月30日、9月30日、10月30日、11月30日屆期,依前揭法文規定,被告應自上開清償期屆至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則原告關於該部分借款遲延利息之請求,應分別自上開清償期翌日即96年8月31日、10月1日、10月31日、12月1日起算,原告請求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8月26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於法尚有未合,其超過部分,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5萬5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秀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書記官劉碧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