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33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38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減字第57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4年9月5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95年1月12日以94年度易字第2234號(偵查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390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於95年2月3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後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換言之,凡於該減刑條例施行(即96年7月16日)前經通緝之被告或受刑人,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即得依該條例減刑。又該條所謂「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係分別就各階段經通緝而自動歸案者所設規定,故其中任一階段經通緝,而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即應依本條例有關規定予以減刑,此觀諸「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點規定自明。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於94年9月5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23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5年2月3日確定在案,因受刑人未到案執行,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5年4月27日發布通緝,嗣受刑人於96年10月1日自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歸案,表示願接受執行之意,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6年10月2日撤銷通緝,此有本院94年度易字第2234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10月1日訊問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認本件受刑人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通緝,係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96年7月16日施行前,而受刑人已於96年12月31日以前之96年10月1日自動歸案接受執行,且其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宣告刑均合於減刑條件,是本件聲請核無不符,應予准許,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95年7月1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慧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何適熹中華民國97年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