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10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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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1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103號原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
戊○○乙○○被告雅全體育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叁仟壹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零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3月1日簽訂「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登工程管理處圓山管理所所轄新生溫水游泳持委託民間經營管理維護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委託被告經營新生游泳池,期限自91年3月1日起至96年2月28日止,被告應按月於每月5日之前,給付原告月權利金新臺幣(下同)268,000元,逾期按日加計千分之一計算之逾期違約金,如被告所聘救生員不足,應按次每次處罰1,000元之違約金。嗣被告自95年4月起至96年2月止,共積欠原告月權利金2,582,543元,逾期違約金826,130元,救生員聘用不足違約金5,000元,經原告結算,以被告所繳履約保證金1,510,543元扣抵後,被告尚積欠原告1,903,130元逾期迄不清償,為此提起本訴,聲明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
二、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書及催告函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雖提出異議狀辯稱系爭契約書並非其與原告所簽云云,惟查系爭契約書係以 劉耀台 代表被告公司與原告簽訂,而劉耀台係被告前任董事,此有被告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稽,依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其有權代表被告與原告簽約,雖其嗣後解任董事資格,惟其代表被告簽訂系爭契約之效力,並不因此而受影響,被告以前詞置辯,並不足減免其依系爭契約所應履行之義務。原告前詞主張,應堪採信。則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欠款,即無不合。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
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提起本訴,求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判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明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書記官官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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