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3年度湖簡字第294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湖簡字第294號
原   告  陳欣玫
被   告  李志陽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
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
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故刑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
1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
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且原告所受損害係刑事判決認定之犯
罪事實所致者為限。原告之訴不符合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
刑事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或第503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刑事法院誤以裁定移送
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
送之民事庭仍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騎乘機車過失肇事致其受傷,涉犯過失傷
害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在刑事庭審理中,已和解同意賠
償新臺幣180,000元,嗣僅給付60,000元,尚有120,000元
未付,乃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判命被告給付並加給利息
云云。按被告因過失而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原告得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惟兩造既在刑事庭審
理中就此成立和解,嗣被告未依其內容為給付,乃屬契約債
務之不履行,故原告之債權未獲清償而滿足,顯非因起訴之
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則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始即非
合法,本院刑事庭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
判決駁回其訴,始為正確,乃竟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依
前揭說明,本院仍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王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書記官藍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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