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湖簡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字第1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家豪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螺絲起子、T字型扳手各壹支均沒收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
1、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本院參酌被告尚無前科資料、犯罪原因、家境、教育程度
、工作狀況、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從寬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扣案螺絲起子、T字型扳手各壹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
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請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書記官簡吟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