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字第10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1年度交字第103號原告 陳韋廷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表人 張朝陽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1年11月20日北監 蘆裁 字第裁46-CN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01年11月20日北監蘆裁字第裁46-CN0000000號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核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1年9月22日13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臺北橋下橋處(下稱系爭地點),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舉發單位)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製開北警交字第C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1年11月1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同年10月2日陳述意見後,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有上開交通違規情事,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載款次)規定,於同年11月20日以北監蘆裁字第裁46-CN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千8百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行經系爭地點,應依循違規採證照片中右方燈光號誌行
駛(平面車道專用)。觀諸該件採證照片,其中一張於紅燈時(下橋時燈光號誌已顯示為黃燈),原告已減速等待並未超越停止線,而另一張則顯示原告通過時為綠燈狀態;至原告前方另一駕駛人確有違規行為。
㈡原告起訴之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辯稱:㈠原告於101年9月22日13時3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
地點,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舉發單位警員製開本件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1年11月1日前,嗣舉發單位將舉發通知單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曾於同年10月2日向被告提出陳述意見,經轉請舉發單位查復:....經查本案係本分局員警於101年9月22日13時3分,○○○區○○○街臺北橋下橋處,見000-000號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乃拍照採證,依法逕行舉發無誤等語。經被告調查後,認原告上開違規事實屬實,而原告仍不服,並申請被告交付裁決書,被告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對原告裁處如原處分。
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
,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記違規點數3點。」。而系爭地點設置之交通號誌及標誌係屬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所稱之一般處分,其相對人雖非特定,如可得確定行為人仍具有規制作用,其設置目的係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且依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略以:「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是原告未遵守道路交通號誌指示行駛,其違法行為經舉發單位提供違規採證照片,並經被告審認違規屬實,本件裁處如原處分應無不當。
㈢被告答辯之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所謂汽車,係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其中第2條第1項第1款於101年10月15日修正公布施行,將「(機器腳踏車)」修正為「(機車)」,對原告並無利與不利之影響,合此指明。)。次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之解釋,若依上開規定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是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交通部82年3月27日研商闖紅燈認定標準會議紀錄及同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提供參考:「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㈡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㈢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㈣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而上開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自得予以援用。
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又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器腳踏車之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準此以觀,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本件原告於101年9月22日13時3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
系爭地點,為舉發單位警員拍照採證後,認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乃填製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舉發單位101年11月5日新北警重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各1件及違規採證照片3張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38至41頁),堪認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原告依循違規採證照片中右方燈光號誌行駛,觀諸該採證照片,原告於紅燈時已減速等待並未超越停止線,於綠燈時方騎乘通過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闖紅燈直行之行為有違規採證照片佐證,違規事實明確等語。是本件之爭執,在於:原告於上開時、地,是否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㈣經查:
⑴系爭地點設置有圓形之紅、黃、綠三色燈號之燈光號誌,
而該號誌下方則懸掛有指示「平面車道專用」之標誌,此有上開違規採證照片可稽;且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地點時,其行進應遵守上開號誌,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要可採信。
⑵依上開違規採證照片可知(見本院卷第38至40頁),原告
騎乘系爭機車沿照片中系爭路口之順行方向行駛,而上開照片乃連續拍攝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該處所得,容無疑義,足堪認定。其中依第1張照片顯示原告車行駛方向之號誌係紅燈(見本院卷第38頁),系爭機車之前輪尚未行駛到達停止線,約有半個車身長度之距離;依第2張照片顯示上開號誌仍係紅燈(見本院卷第39頁),系爭機車已行駛伸越停止線,約有一個半車身長度之距離;依第3張照片顯示上開號誌已轉為綠燈(見本院卷第40頁),系爭機車繼續向前行駛等情,足徵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交通違規事實。是原告主張:
伊於上開號誌顯示為紅燈時,減速等待而未超越停止線,迄燈號轉綠燈時方行駛通過云云,尚乏依據,自有未洽,要不可取。
⑶基上,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確有「駕車行
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事屬至明,應可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行一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