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04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柏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5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周柏宏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被害人 蘇靜 怡支付新臺幣壹萬元、向被害人 王浩 天支付新臺幣叁萬元、向被害人 林裕 信支付新臺幣伍仟元、向被害人 陳在 德支付新臺幣伍仟元,給付方式均如附表所載。
事實
一、周柏宏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付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之可能,對於其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前開取得其帳戶之人利用其所提供之帳戶持以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00年8月間某日,在新北市板橋區板橋車站東一門,將其向彰化銀行土城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某真實姓名不詳,自稱「朱經理」助理之成年男子。嗣該自稱「朱經理」助理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存摺封面影本、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之犯意,㈠於100年8月16日中午12時前某時,在「奇集集網站」刊登虛偽販售冷氣之訊息,待瀏覽該網頁之 蘇靜怡 下標購買該冷氣後,該詐騙集團成員旋即與蘇靜怡聯繫,並向蘇靜怡佯稱匯款3日後就會收到貨物云云,致蘇靜怡陷於錯誤,於100年8月16日中午12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元至周柏宏上開帳戶。㈡於100年8月17日下午4時50分許致電 王浩天 ,佯稱王浩天先前網路購物之付款設定有誤,需前往自動櫃員機更正云云,致王浩天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晚間6時5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30,000元至周柏宏上開帳戶。
㈢於100年8月15日晚間9時前之某時,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虛偽販售演唱會門票之訊息,待瀏覽該網頁之 林裕信 下標購買該演唱會門票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向林裕信佯稱須先匯款一半之金額才會寄發門票云云,致林裕信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10時6分許匯款5,000元至周柏宏上開帳戶。
㈣於100年8月15日前之某時,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虛偽販售演唱會門票之訊息,待瀏覽該網頁之 陳在德 下標購買該演唱會門票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向陳在德佯稱須先匯款一半之金額才會寄發門票云云,致陳在德陷於錯誤,於翌日上午5時30分許匯款5,000元至周柏宏上開帳戶。㈤於
100年8月16日前之某時,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虛偽販售演唱會門票之訊息,待瀏覽該網頁之 華孟真 下標購買該演唱會門票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向華孟真佯稱須先行付款才會寄發門票云云,致華孟真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時26分許匯款10,000元至周柏宏上開帳戶。該詐欺集團因而取得上開蘇靜怡等5人所匯之款項,並均旋將款項領取一空。嗣蘇靜怡等5人於分別匯款後,均發覺被騙,乃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浩天、林裕信、陳在德、華孟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案被告周柏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蘇靜怡、證人即告訴人王浩天、林裕信、陳在德、華孟真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彰化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5紙、彰化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影本及開戶資料影本共
2紙、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影本共3紙、被害人蘇靜怡郵局存摺封面影本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紙、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1紙、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露天拍賣結帳明細查詢畫面列印資料1紙、拍賣網頁列印資料影本1紙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單純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並不能與向被害人及告訴人等施以詐術之行為等同視之,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以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對於該不詳人士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行為提供上開帳戶,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如事實欄一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共5人,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恣意將其申辦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交由不詳人士使用,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徒增被害人及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本應嚴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有意賠償被害人及告訴人等損失,暨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及告訴人等損失情形,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且自稱家庭經濟狀況困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佐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有意賠償被害人及告訴人等之損失。足見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查被告同意賠償被害人及告訴人等之損失,為使被害人及告訴人等獲得更充分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參酌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履行如主文後段所示之內容,以觀後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婷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給付金額│給付方式│給付方法││││(新臺幣)│││├──┼───┼─────┼─────────┼───────┤│1│蘇靜怡│10,000元│於民國一○二年一月│周柏宏以匯款之│││││十五日前給付新臺幣│方式,匯入蘇靜│││││壹萬元。│怡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8731號帳戶。│├──┼───┼─────┼─────────┼───────┤│2│王浩天│30,000元│自民國一○二年二月│周柏宏以匯款之│││││十五日起至一○二年│方式,匯入王浩│││││七月十五日止,按月│天所有之郵局帳│││││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號:000000000│││││王浩天新臺幣伍仟元│13138號帳戶。│││││,至全部清償為止。││├──┼───┼─────┼─────────┼───────┤│3│林裕信│5,000元│自民國一○二年八月│周柏宏以匯款之│││││十五日起至一○二年│方式,匯入林裕│││││十二月十五日止,按│信之母 林思吟 所│││││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有郵局帳號:00│││││付林裕信新臺幣壹仟│000000000000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帳戶。│││││。││├──┼───┼─────┼─────────┼───────┤│4│陳在德│5,000元│自民國一○二年八月│周柏宏以匯款之│││││十五日起至一○二年│方式,匯入陳在│││││十二月十五日止,按│德所有郵局帳號│││││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000000000000│││││付陳在德新臺幣壹仟│70號帳戶。│││││元,至全部清償為止││││││。││└──┴───┴─────┴─────────┴───────┘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