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字第4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字第441號上訴人 葉明忠 被上訴人 高志嘉 訴訟代理人 林志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13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坐落於宜蘭縣宜蘭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另附圖(B)部分土地與上訴人與訴外人 葉青青 (即上訴人 胞妹 )公同共有之同段71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12地號土地)鄰接範圍較大,由上訴人取得原審卷附圖(B)部分土地,可與系爭712地號土地為整體利用,較符合上訴人利益。另門牌號碼宜蘭縣宜蘭市○○○路○○○巷○○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尚坐落系爭土地,而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葉青青表示於系爭土地分割後,願拆除坐落於伊所分得土地上之建物,若伊分得附圖(A)部分土地,則系爭建物需拆除之範圍較小,較公平、適當。為此,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原審判決系爭土地附圖編號(A)部分分歸被上訴人取得,編號(B)部分分歸上訴人取得,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大部分坐落在附圖(B)部分土地上,伊胞妹葉青青答應被上訴人分割後願意拆除其分得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故應將該部分土地分配予被上訴人,由伊取得附圖(A)部分之土地等語置辯,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且無不分割之協議,系爭土地亦無法定不能分割事由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不爭執其真正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現場照片、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件為證〔原法院100年度宜調字第96號卷(下稱宜調卷)第8-14頁〕,堪信為真實,從而,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四、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若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全體或多數共有人利益等因素,並兼顧各取得部分之裏地通路問題,以符合公平之原則。若原則上認原物分配對全體或多數共有人有利,需先就原物分配,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要之,裁判分割共有物,必須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兼顧各共有人使用現況及利益平衡,酌留通路,務使共有物之經濟效用於分割後,獲得最大之效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經查:系爭土地坐落於宜蘭市○○段,周遭有住家,部分為農田,鄰近有商店,距離較近之鬧區即宜蘭市○○路商圈行車約3至4分鐘;訴外人葉青青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建物(磚造一層平房)坐落該地之上,其餘空地則雜草叢生。系爭建物無門扇,內有廢棄雜物,屋頂瓦片破損脫落,北側有泥土塊石堆,呈現無人居住之狀態等情,業經原審履勘現場查核屬實,且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原審囑託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原審卷第23-30頁)。經審酌:⑴兩造均表示願分得附圖(A)部分之土地,⑵以附圖所示之A、B兩點連線平行之分割線,分割後附圖(A)、(B)部分面積同為370平方公尺,地形完整,且均臨道路,聯外無虞,分割後兩造所取得之土地面積與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所核算之面積亦屬相當;⑶又本件如採被上訴人之分割方案〔即由被上訴人取得如附圖(A)部分土地、上訴人取得附圖(B)部分土地〕,則上訴人分得之土地除與道路及附圖(A)部分土地相臨部分外,餘東、北兩側均與其因繼承之宜蘭市○○段○○○○號土地〔註:此地之原所有權人 邱秀華 (已歿)為上訴人之母)相鄰(原法院宜調卷第9、10頁〕,有利於上訴人日後二地合併利用,較符合上訴人之經濟利益;⑷本件如採上訴人之分割方案〔即由上訴人取得如附圖(A)部分土地、被上訴人取得附圖(B)部分土地〕,則因訴外人葉青青依其與被上訴人訂定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應於系爭土地分割後,拆除占用被上訴人分得土地部分之建物(原法院宜調卷第13頁),如將附圖(A)部分歸上訴人所有,則系爭建物日後拆除範圍甚大,影響系爭建物之結構安全,且影響系爭建物經濟價值及利用甚鉅;是原審採以與附圖所示之A、B兩點連線平行之分割線,分割系爭土地如附圖(A)、(B)部分(面積均為370平方公尺),由被上訴人取得附圖(A)部分土地,上訴人取得附圖(B)部分之分割方法,兼顧兩造利益、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既有狀況之影響,尚屬適當,上訴人僅以系爭建物大部分坐落附圖(B)部分土地之上,訴外人葉青青既願拆除系爭建物為由,謂附圖(A)部分土地應分歸伊取得云云,核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共有人地位,請求就系爭土地定分割方法,並無不合。本院審酌系爭共有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均衡,認原審判決所定分割方法,並無不當。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所採分割方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鄭純惠法官周玫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書記官陳嘉文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