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0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056號
101年度易字第306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壽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緝字第409號、101年度偵緝字第1908號),本院合併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洪壽宏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貳個、驗前淨重合計零點貳公克、驗餘淨重合計零點壹玖公克)及含微量海洛因之殘渣袋伍只(含包裝袋伍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前淨重零點肆壹柒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肆壹陸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吸管壹支及分裝袋叁拾壹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貳個、驗前淨重合計零點貳公克、驗餘淨重合計零點壹玖公克)、含微量海洛因之殘渣袋伍只(含包裝袋伍個)及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前淨重零點肆壹柒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肆壹陸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吸管壹支及分裝袋叁拾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洪壽宏前於民國89年間,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33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1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3月7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6月2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05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㈢於94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5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㈣於94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141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㈤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202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㈡至㈤所示之有期徒刑6月、1年
2月、4月、4月,復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07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3月、7月、2月、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㈥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222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0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並與上開㈡至㈤所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接續執行,於97年2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㈦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00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㈧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287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㈨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731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㈧、㈨所示之罪,復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65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㈩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0497號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復與上開㈦所示之有期徒刑4月、㈧、㈨所示之罪所定應執行刑10月接續執行,於100年4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5月2日某時許,在不詳處所,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文 」之人處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含包裝袋2個、驗前淨重合計0.2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19公克)、含微量海洛因之殘渣袋5只(含包裝袋5個),而自該時持有之。
三、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5月3日10、11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簡愛國際旅棧」
307號房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繕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7時許在上址307號房內為警查獲,徵得洪壽宏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施用後剩餘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驗前淨重0.
417公克、驗餘淨重0.4165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摻食甲基安非他命用之吸管1支(起訴書漏載)、分裝袋31個、葡萄糖1包(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海洛因編號1)、不明物體1包(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安非他命編號2)、及其持有前開之海洛因2包(驗前淨重合計0.2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19公克)、含微量海洛因之殘渣袋5只(含包裝袋5個)等物,復經洪壽宏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洪壽宏同意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7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不諱,核與證人 賴星旭 、 許騰達 、 熊柏霖 即同在上開汽車旅館30
7號房間之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暨扣案之海洛因;而被告當日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檢體(代碼編號:A0000000)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檢、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卷附該公司101年5月17日檢驗報告可佐,且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前淨重0.417公克、驗餘淨重0.4165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該局101年5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證;另扣案之粉末2包(驗前淨重合計0.2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19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以化學呈色法、氣相質譜儀法鑑驗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局101年6月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存卷可參,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足資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末按,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示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於該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曾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又另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應認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法有據,併此陳明。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事實二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事實三部分,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㈡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述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明知海洛因命經公告列為第一級毒品
,猶無視法律禁制及毒品之危害性,無故持有前開海洛因;復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不知遠離毒害,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視毒品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所為均應予非難;惟徵諸持有海洛因之數量非鉅,未查有販賣或轉讓之犯行,施用毒品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及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扣案之海洛因2包(含包裝袋2個、驗前淨重合計0.2公克
、驗餘淨重合計0.19公克)、內含微量海洛因之殘渣袋5只(含包裝袋5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驗前淨重0.417公克、驗餘淨重0.4165公克),均為本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業經認定如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其所犯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8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㈤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摻食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
管1支(起訴書漏載)、分裝袋31個,則均為被告所有,為供其犯事實三所述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或預備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在卷(毒偵字第2989號卷第48頁、本院卷第6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