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侵訴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侵訴字第89號
101年度侵訴字第15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 律師
李典穎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044號)暨追加起訴(101年度偵字第18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叁年叁月;又洪○○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叁年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事實
一、洪○○(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附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即起訴書代號0000-000000A號、追加起訴書代號0000-000000A號之成年男子,洪○○所涉通姦罪部分與A女所涉相姦罪部分,均未據告訴)係未成年A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即起訴書代號0000-000000號、追加起訴書代號0000-000
000號之少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附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之遠房表舅(惟其等間不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洪○○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101年1月23日凌晨3時許,洪○○趁其配偶於農曆年節返回南部娘家之期間,駕駛自小客車搭載A女至新北市○○區觀賞夜景,但因下雨、起霧,天候不佳,洪○○遂駕車搭載A女於101年1月23日凌晨4時32分至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之「○○○○汽車旅館」第000號房投宿、飲酒,惟洪○○於就寢時,與A女同睡一床,於不違反A女意願之情形下,親吻A女,並以手撫摸A女身體各處後,褪去A女衣物後,即接續自斯時起至同日上午9時許止,在上址汽車旅館房間內,以其陰莖進入A女陰道之方式,與A女為性交得逞3次。嗣A女於101年2月中旬開學後,擔心因而懷孕,遂主動告知其就讀學校之學務處教師,並經校方通知A女之父B男(即起訴書代號0000-000000B號之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後報警處理。
㈡、於101年5月20日凌晨某時許,洪○○騎乘機車搭載A女前往○○縣○○市○○○出遊,因途中下雨,洪○○遂搭載A女返回其位在新北市○○區之住處房間內聊天,嗣2人並同睡於一床上,而於101年5月20日凌晨4、5時許,洪○○於不違反A女意願之情形下,先以手撫摸A女身體各處,褪去A女之外褲及內褲,並以其陰莖進入A女陰道之方式,與
A女為性交得逞1次。嗣經A女報警處理,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B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一人犯數罪者,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7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洪○○一人犯數罪,雖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然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自得合併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證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業經被告洪○○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1年度侵訴字第89號卷㈠第22頁背面、卷㈡第19頁、第38頁)、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亦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8416號卷第2頁至第
4頁背面、第21頁至第21頁背面、本院101年度侵訴字第89號卷㈠第22頁至第23頁、本院同上案號卷㈡第19頁、第3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於上揭時間、地點,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均未違背其意願等情,以及
A女之父B男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上揭事實欄一㈠之情事,係由A女之學校老師轉達而知悉等情大致相符(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7044號卷第7頁至第10頁背面、第26頁至第33頁、同署101年度偵字第18416號卷第5頁至第7頁背面、第25頁),並有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驗傷採證光碟、○○○○汽車旅館投宿日報表、A女、被告、B男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A女暨被告之3等親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見同署101年度偵字第7044號卷附彌封證物袋)、A女手繪○○○○汽車旅館房間平面配置圖暨被告○○區住處平面配置圖各1份、○○○○○○旅館第000號房現場照片2張、被告○○區住處現場照片6張(見同署101年度偵字第7044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同署101年度偵字第18416號卷第8頁至第1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2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㈠、按刑法第227條之規範目的,係因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未成年男女,智識程度尚屬薄弱,發育未臻完全,思慮有欠成熟,同時難以確實理解性交之意義,而無承諾性交之能力,為保護其身心健康及善良風俗而為之規定,即便取得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被害人同意,而與之性交,仍無法脫免其罪責。查被害人A女係00年0月生,有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存卷為憑(見同署101年度偵字第7044號卷附彌封資料袋),被告分於101年1月23日、101年5月20日與被害人為性交時,被害人均為未滿14歲之少女甚明;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次按刑法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足當之;若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則難以接續犯論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3號判決參照)。
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述時地,在同一場所,密接之時間內接續對A女為3次性交行為,各次性交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為接續犯,此部分應僅論以1罪。惟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述先後2次對A女為性交行為,其時間相隔近4月,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述第1次性交行為與如事實欄一㈡所述第2次性交行為間,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明顯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該等性交行為無從以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時地實施之接續犯視之,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2次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是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係就被害人為未滿14歲之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素行尚佳,惟被告為成年男子,明知A女年紀尚輕,身心發展未臻健全,竟為滿足一己私慾,而與之合意為性交行為,其如事實欄一㈠所述犯行,係趁其配偶於農曆春節返回南部娘家期間所為,如事實欄一㈡所述犯行,更係於其事實欄一㈠所述犯行已遭提起公訴後為之,所為顯屬可訾,併對於A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均有不良影響,應予非難,並衡被告嗣後就上開2次犯行,雖已與被害人家屬分別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16萬元達成和解,然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智識程度、生活情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另辯護人雖請求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並為緩刑之宣告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犯罪後雖已坦承犯行,並均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然被告於案發時年已29歲,係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詎其竟不知檢束慎行,反利用未成年少女對於情慾一事尚懵懂無知,2次對於未滿14歲之少女為性交行為,其如事實欄一㈡所述犯行,更係於其事實欄一㈠所述犯行已遭提起公訴後為之,甚屬不該,其為藉以滿足其一己之私慾,嚴重戕害成長中少女之身心發展健康,依其犯罪情節觀之,難認本案有何情堪憫恕之處,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次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已不合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尚無受緩刑宣告之餘地,是辯護人前揭所請,均不足採,末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偉
法官傅明華法官張景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語嫣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