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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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110號原告 袁珮甄
葉濟傑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正淮 律師被告 蔡文章 原住臺北市○○區○○路○○號2樓之3(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關於被告蔡文章部分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同法第40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6條規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被告死亡時,其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雖以蔡文章為被告,惟查,被告蔡文章已於訴訟繫屬前之民國95年6月12日死亡,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足見蔡文章於原告起訴時已無當事人能力,且屬無法補正事項,揆諸前揭說明,原告關於被告蔡文章部分之訴顯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蒨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月9日
書記官謝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