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抗字第2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229號抗告人 盧福華 相對人 孫瑋綸 即三民租賃行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孫瑋綸間等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41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積欠相對人3萬元,惟已於101年
3月6日以匯款方式返還與相對人,並有郵局匯款收據一紙可證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一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並有本票一紙在卷可證,足認相對人所持系爭本票之形式已具備。是因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審查,縱本票已罹於時效亦或債務已清償,法院亦無從審酌其實體法律關係。抗告人所為之主張,核屬實體上之爭執,依上開判例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能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甯馨
法官楊詠惠法官何悅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出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
書記官楊馥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