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3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53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5317號聲請人 秦德進 律師被告 張順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101年度訴緝字第99號),聲請人以被告之辯護人資格,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順棠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通緝到案,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偽造文書等罪嫌重大,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傳拘不到,有逃亡之事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而予以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部分坦承不諱,被告本長期在大陸經商,本件案發期間,被告適在大陸地區,並非潛逃出境,被告於民國101年4、5月間在大陸地區因另案遭逮捕後交保,明知該案執行完畢後會經遣返,仍按時到案執行,足見被告願意面對司法,逃亡之事實已不存在;被告父親於99年間過世時,被告在大陸地區無法返鄉奔喪,又有年幼子女,希望能在本案執行前祭拜父親並處理工作、家務,被告並非詐欺集團核心人物,本案既已定期宣判,被告又無繼續逃亡之虞,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或以限制住居等方式代替羈押等語。
三、查被告因犯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並未自行到案,係至101年間方經緝獲,被告確有逃亡之事實無訛,而被告被訴部分,經本院以101年度訴緝字第9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7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8月(均不得易科罰金;該案尚未確定),該案如確定後,仍有執行之必要,而被告父親於99年間過世,被告為躲避偵審而未回國奔喪,足認被告規避司法制裁之意志甚堅,綜上足認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均仍存在,亦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方式代替羈押,至聲請人所述被告有年幼子女、需要處理工作等情縱屬實在,亦難以此即認被告以其他方式代替羈押已足或無羈押之必要,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林永村
法官饒志民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
書記官林玉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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