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司家他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家他字第105號聲請人 陳金城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相對人 張耀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程序費用額為新臺幣貳仟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前經本院以111年度家救字第49號裁定准對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在案。
嗣相對人反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74、253號裁定諭知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費用已由聲請人繳納,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5號裁定駁回抗告,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即聲請人負擔,本件程序既已終結,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當事人徵收應負擔之程序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5,357元。查聲請人為民國00年0月0日生,本件聲請時年約為74歲,依110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載,聲請人年齡之臺北市男性平均餘命為16.85年,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則據此核算本件標的價額應為1,842,840元【計算式:15,357元×120月=1,842,840】,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規定,應徵第一審程序費用2,000元,應由聲請人負擔。是以,本件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