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司家他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家他字第101號聲請人 黃美眞 相對人 江勝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業經裁定確定,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有相對人者,程序費用之負擔,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聲請人黃美眞向本院對相對人江勝偉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6),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1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聲請人因而暫免繳納聲請程序費用。嗣 上開 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經裁定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已告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屬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參照本件聲請人聲明請求:相對人應自民國112年1月17日起至 江佳翔 成年之日止,按月於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江佳翔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5,0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24期間之扶養費視為亦已到期。而江佳翔係民國00年0月0日生,距其成年約尚有30個月,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450,000元(計算式:15,000×30=450,000),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規定,應徵收程序費用1,000元。故聲請人第一審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為1,0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