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抗告事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56號抗告人乙○○代理人丙○○律師送達代收人甲○○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於民國98年8月17日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1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審以抗告人平均薪資新臺幣(下同)22,077元,抗告人陳報每月必要支出為11,261元,扣除不必要支出,如電話費支出過高達2,000元,認應以主計處公佈之97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829元,作為計算之標準,核計抗告人平均月薪資22,077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9,829元後尚有12,000元,認抗告人無不能清償之情事而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惟查,抗告人係保險業務員,基於工作性質之需要,抗告人往往需與客戶接洽業務,甚至私底下保持密切關懷問候,其使用行動電話之頻率較一般人更高乃屬無可避免。是抗告人上開工作上所需從事之內容,非屬娛樂,亦非朋友間閒聊之奢侈浪費行為甚明,原審認抗告人陳報之每月電話費支出2,000元部分過高,並予以剔除,實有誤解,抗告人之必要生活支出,應為11,261元無誤。
(二)抗告人民國(下同)97年7、8、9等3個月,係因公司體諒新進人員之適應期,始按月酌予補助6,000元,此由抗告人97年7、8、9月之支薪項目均有「財務補助金」之項目,而97年10月份後支薪之項目即無該項目,可資證明。另查,抗告人98年1月乃因公司頒發年終獎金,始有前揭之獎金收入,衡情年終獎金需視公司年度營收狀況斟酌發給,並非每年固定發放,且以近年景氣低靡之境況,來年是否仍有年終獎金可領,抗告人實無法樂觀期待亦明。故而,抗告人97年7、8、9月等3個月及98年1月之薪資均屬非經常性之收入,實不應列入聲請人「每月固定收入」之計算,茲將抗告人其餘月份之薪資予以加總平均後,抗告人每月固定之收入應為15,746元,原審認抗告人平均月薪22,077元,恐有誤會。據上,抗告人平均每月薪資15,746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1,261元後,僅剩4,485元,顯已不能清償抗告人現存之債務,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抗告人開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衡諸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實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以法律行為追求個人利益之際,亦應顧及相對人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信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又更生或清算制度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債務人得以清理債務及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需要,而非維持債務人往昔寬逸之生活狀態。據此,於評估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時,非任憑債務人片否主張基本生活費用之項目及數額,而必須依一般社會經濟客觀條件加以判斷,其中政府定期公告國人最低生活費標準,不失為客觀之評估準則。
三、經查:
(一)抗告人主張其自97年7月份起至98年6月份止之平均月薪應為15,746元,即應扣除97年7、8、9月及98年1月等非經常性收入月份之薪資後,再予以加總平均較為客觀,而非原審所認定之22,077元,原裁定虛增抗告人之薪資所得,應予廢棄等語。惟抗告人97年7月份起至98年6月份止每月薪津所得等資料,經原審向抗告人所任職之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查後,該公司於98年6月24日檢附抗告人之薪資明細惠覆本院,內容載明抗告人之薪資明細自97年7月至98年6月合計262,004元,平均每月21,8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見本院98年度消債更補字第49號卷第
108頁)。是原審認定抗告人平均月薪為22,077元,核與上開平均月薪數額差距不大,尚屬合理,並無明顯高估之情事。另抗告人雖辯稱97年7、8、9月及98年1月等月份之薪資,包含有財務補助金、年終獎金等非經常性之收入,應予以扣除上開月份之薪資後,再計算平均薪資,始為公允云云,然既稱「平均薪資」,數額本有多寡,自應將上開補助項目或年終獎金納入計算,較符公平事理,故抗告人主張其平均月薪應為15,746元等語,不足採信。
(二)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債務清理程序之立法精神,並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而係重新檢視消費行為樽節支出,故自陳負債大於資產之抗告人,既已有不能清償之事由,本應較一般人更節約支出撙節開銷,就其生活消費加以適度之限制,且其每月之生活開支,不宜與一般人等量齊觀,除屬絕對必要性支出者外,應當縮衣節食,刻苦生活、優先誠實履行清償債務之責。本件抗告人主張其必要生活支出應以11,261元計算,其中電話費支出2,
000元乃屬業務所需之必要性支出云云,惟查,依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98年3月份電話費帳單(見本院98年度消債更補字第49號卷第69頁)顯示,總金額高達3,636元,細閱其收費項目中,有來電答鈴月租費、流行音樂盒月租費等支出,核與聯繫通話之必要性無涉;又3筆金額分別為
900元、500元、1,500元之「TelePay手機小額付費」,係列於非屬「通話費」項目之「優惠折扣及其他」項目下,乃屬以手機上網購買點數商品(如線上遊戲)所生之費用,亦與抗告人所稱與客戶電話聯繫之必須性無關;再抗告人就其主張每月2,000元之電話費均用於業務通話聯絡一節,始終亦未提出相關之資料佐證,並非全無可疑之處,是原審認此部分為非必要性之支出,尚難認有顯然之不當。原審審酌抗告人負債大於資產,應較一般人更節約支出,撙節開銷,而依行政院主計處公佈97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9,829元之標準(包含食、衣、住、行等全部生活費用在內),核算抗告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9,829元,亦無不當,是以抗告人每月薪資扣除基本生活費用後,仍餘有10,325元可供清償(計算式:20,154-9,829=10,325)甚明。
(三)復本件抗告人為00年出生之人,正值年輕力壯,並有相當之勞動能力,無須負擔扶養費用,且其每月所得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後,尚有餘額可供抗告人用於清償債務,故難認抗告人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或有何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原審以抗告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認定與本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且其情形無法補正,因而駁回其聲請,揆諸首開說明,於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發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
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羅培昌
法官洪榮謙法官林秉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
書記官廖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