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小字第47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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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小字第4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孫善雄 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肆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間與原告訂立以信用卡為工具之消費貸款契約,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辦理預借現金,且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被告若未按期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則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繳清應付帳款,並依週年百分之20計收循環利息。詎被告自93年8月31日起當期之消費借貸款,即未依約清償,經結算所積欠原告之消費貸款本金和利息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此提起本訴等情。而被告則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對原告主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爭執,僅稱其無力清償、希望能減少債務之總額及請求分期清償等語云云。
二、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消費明細各1件(皆影本附卷)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所為無力清償、減少債務和分期付款等抗辯云云,因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民法第3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以及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上開被告無力清償等抗辯云云,自不可採。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貸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
書記官周素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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