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9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8年度執聲字第286號、98年度執字第1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理由
一、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因受刑人違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73號審理,並於民國97年11月21日判決,於民國97年12月29日確定,是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
二、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故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綜上論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
5款、第53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伯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
書記官王惠萍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1年6月│├───────┼─────────────┼─────────────┤│犯罪日期│97年6月12日│97年5月29日│├───────┼─────────────┼─────────────┤│偵查(自訴)│基隆地檢97年度毒偵字第1808│基隆地檢97年度偵緝字第348││機關年度案號│號│號(原基隆地檢97年偵字第││││2760號)│├─┬─────┼─────────────┼─────────────┤│最│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7年度訴字第1180號│97年度易字第573號││實├─────┼─────────────┼─────────────┤│審│判決日期│97年10月17日│97年11月21日│├─┼─────┼─────────────┼─────────────┤│確│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7年度訴字第1180號│97年度易字第573號││決├─────┼─────────────┼─────────────┤││確定日期│97年11月3日│97年12月29日│├─┴─────┼─────────────┼─────────────┤│附註│基隆地檢97年度執字第3384號│基隆地檢98年度執字第107號│││(編號1、2數罪併罰)。│(編號1、2數罪併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