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小字第48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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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小字第4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江孟倫
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肆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伍仟參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按週年百分之三‧九四二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2月16日與原告(按:更名前為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以信用卡為工具之消費貸款契約,依約被告得持卡於各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惟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則喪失期限利益,並依週年百分之19.71計收利息,暨延滯第1個月計收新臺幣(下同)300元、延滯第2個月計收600元、延滯第3個月以上者,每月計收1,200元之違約金,嗣自97年10月1日起違約金之計收改為依持卡人每月帳單未繳清金額在1千元至1萬元者每月計收150元、10,001元至30,000元者每月計收300元、30,001元至60,000元者每月計收600元、60,001元至90,000元者每月計收900元。詎被告於95年5月至同年8月間之消費款65,399元均未繳納,此外尚有5,013元之預借現金款未依約還款,共計70,412元未清償,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本息及違約金。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依其過往書狀表示略以:其無力清償、希望能和原告二次協商,且其已向法院聲請更生云云,並提出向其他銀行請求協商、還款記錄及更生聲請狀為證。
三、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上開信用卡消費款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查詢單各1件(均影本附卷)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堪信為真實。被告雖抗辯請求協商、其無力清償及已向法院聲請更生等情,然查,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能據為不履行義務之抗辯(參見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1733號判例);至於被告請求協商部分,被告既經合法送達而不到庭,自難謂其有何協商之誠意,顯無達成協商和解之可能;且本院另依職權查得,被告前揭更生之聲請業經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343號駁回,被告雖對該否准更生之裁定提起抗告,惟尚於本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37號審理中,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
2項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之情形,是以被告所為前揭抗辯均無可採。
四、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又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情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最高法院49年度臺上字第807號、51年度臺上字第19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自94年2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後,本有依約給付部分本息,遲至97年7月後始停止支付,所欠本金僅65,399元,兩造約定之遲延利息已高達週年百分之19.71,約定延滯違約金再按月以900元計收,換算後違約金利率高達週年百分之16.514確實過高,爰審酌上開客觀事實、社會經濟情況等情事,認違約金部分應核減為以約定利息利率之百分之20即週年百分之3.942計算為當,且洵屬正當,而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以信用卡為工具之消費貸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信用卡消費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命被告給付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
書記官周素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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