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2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2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250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曾住基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98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76年10月31日結婚,婚後感情初尚融洽,詎被告竟於93年2月1日離家,自此即行方不明,為此原告曾於本院97年度婚字第35號請求履行同居義務事件,請法院判命被告和原告同居,惟自該判決確定至今被告仍不知去向,拒絕和原告履行同居義務,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訴請判決離婚,並聲明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三、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49年度臺上字第990號、第1233號判例自明。查本件兩造係夫妻,且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附卷之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可證。又本院於97年8月26日以97年度婚字第35號民事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後,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仍拒絕與原告履行同居之事實,除據原告 陳明 在卷外,並有原告所提出之本院97年度婚字第35號民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各1件在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經由法務部入出境資訊系統查得被告入出境紀錄,顯示被告確實已於93年7月8日自金門出境後,再無回臺紀錄之入出境紀錄表在卷可按,復有基隆市政府98年2月16日基府社福貳字第0980129612號函說明二『本府社工員於2月9日訪相對人甲○○先生,惟其已未居該址,據現屋主稱:「於3年前向甲○○購買住屋,且不知其去向…」等語,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以,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主觀上亦無意維持婚姻而拒絕履行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
書記官周素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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