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五號上訴人甲○○
乙○○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九七0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四00、三二三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乙○○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上訴人乙○○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乙○○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累犯)二罪刑、製造第三級毒品(累犯)罪刑,已詳述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事實三部分,伊僅完成異構鹵化階段,未達足供人施用之成品階段,應以未遂論,原判決適用法則有違云云。惟查: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依憑乙○○於偵、審之供承,卷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調科壹字第0九七二二一五0四一0號鑑定書、九十八年三月九日調科壹字第0九八000五九四三0號函文、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扣押物品檢驗結果分析表暨其圖片、現場照片及卷內其他證據資料調查結果,綜合判斷,認乙○○確有如其事實欄三所載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乙○○異構化階段完成後之產品,送驗結果內含愷他命之平均純度為百分之十六點九,已達製造毒品既遂程度,於理由中敘明甚詳,並無乙○○所指判決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製造第三級毒品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又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乙○○就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二罪部分,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提起上訴,惟對原判決此部分有如何之違法,上訴理由均未敍及,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甲○○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甲○○不服原審判決,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洪佳濱法官韓金秀法官段景榕法官周煙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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