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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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二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七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八0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係幫 陳俊佑 調毒品,非販毒,扣案(LG廠牌)行動電話亦非陳俊佑用以抵充購毒價金;陳俊佑關於其販毒之供詞反覆,顯有瑕疵等云云,為不足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詳予指駁、說明。因認上訴人犯行明確,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量處有期徒刑),已詳述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略以:其無販毒營利之意圖,原判決未調查本件係陳俊佑因搶奪另案挾怨報復,僅憑陳俊佑有瑕疵之證詞為論斷之基礎,復未對陳俊佑施以測謊,遽論以上訴人販毒之罪,有證據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惟查: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不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詳細敘明依憑上訴人於警詢供承本件犯罪事實,證人陳俊佑、 吳雪玉 分別於偵查、審理時之證詞,佐以卷附相關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暨扣案行動電話等證據資料,參互勾稽判斷,於理由內逐一論述剖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且就摒棄上訴人其後否認犯罪之辯解,陳俊佑上揭證詞不合部分,如何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並敘明本於調查所得之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所為論斷及說明,由形式上觀察,無違經驗與論理法則,且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漫指為違法;又所謂販賣毒品係指以營利為目的,意圖販賣而有販入或賣出毒品之行為而言,其販入及賣出之行為,不必二者兼備,有一即屬成立,亦不論是否果真獲得利益。原判決已敘明如何認定上訴人有販毒營利之理由稽詳,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經驗之合理判斷,上訴人獲致毒品之代價既係以行動電話抵充價金,不論實際獲利若干,無礙其有本件販賣毒品犯行之認定;再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本件販賣毒品之犯行已臻明確,陳俊佑有否交付搶奪另案行動電話予上訴人,與上訴人販毒無關聯性,未對陳俊佑施以測謊必要之理由稽詳,無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上訴人既有販毒實情,縱未說明陳俊佑有無挾怨之理由,要不影響裁判之本旨,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非依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猶執陳詞,對於原判決已詳為論斷及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洪佳濱法官韓金秀法官段景榕法官周煙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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